原告:昆山宏天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昆山宏天电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纳瑞盛(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昆山宏天电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昆山宏天电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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