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XXX号XXX楼。
诉讼代表人:蔡炳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叶,女。
被告:昆山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舒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昆山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叶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楠律师、李文科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即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2017年12月签订的《仓储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6,08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型号为PE4500-60的科朗牌托盘搬运车、两台型号为RR5725-45的科朗牌搬运车及相应的合格证、保修卡、年检合格证、车牌。如被告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折价款367,409.39元。事实与理由为,经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乐公司)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美嘉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接管财产后发现,2015年4月,美嘉乐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美嘉乐公司在2015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付费使用被告的仓库及管理间。履约过程中,美嘉乐公司支付被告保证金226,084元。为便于货物装卸和堆放,美嘉乐公司另购置共计四台搬运车在仓库中使用。美嘉乐公司因经营不善,2017年12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仓储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美嘉乐公司以前述保证金及四台搬运车抵偿债务给被告。原告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嘉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原告行使的撤销权的前提是美嘉乐公司出现破产法规定第二条的情形。但补充协议订立时,被告无从得知美嘉乐公司现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美嘉乐公司已经达到法定情形。系争的226,084元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属于债权的担保,被告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不应被支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美嘉乐公司以四台搬运车抵偿债务的行为客观使其获益,也不应被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美嘉乐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美嘉乐公司向被告租赁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XXX号的仓库,计费仓库面积62,347.38㎡,计费管理间面积50㎡,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仓储费计费方式为逐年递增,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仓库为1.05元/㎡/天,管理间为1.5元/㎡/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仓库为1.103元/㎡/天,管理间为1.575元/㎡/天;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仓库为1.159元/㎡/天,管理间为1.654元/㎡/天。仓储费按期计收,三个月为一期,被告于每期5日前向美嘉乐公司开具当期缴费明细,美嘉乐公司收到明细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仓储费,被告收到后开具发票给美嘉乐公司。如拖欠付款,被告将按日收取当期应付仓储费总额3‰的滞纳金。美嘉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仓储费作为履约保证金,计为201,806元,被告收到后须开具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收据。如美嘉乐公司有违约情形,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损害情况,经书面通知后,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赔偿等。合同第10.1.2条约定,美嘉乐公司逾期30天未能足额付清款项的,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有权书面通知后,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美嘉乐公司承担相当于三个月仓储费金额的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货架租赁合同》,约定美嘉乐公司租赁被告的可调节式重型货架,托盘位共计4,647个,租金为0.1元/托盘位/天,租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美嘉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计为14,344元,被告收到后须开具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收据。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仓储合同》一致。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美嘉乐公司租赁被告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XXX号综合办公楼一楼办公室,用于办公、经营等,面积为204.31㎡,租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租金为1.5元/㎡/天,物业管理费为3元/㎡/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的租金为1.575元/㎡/天,物业管理费为3.15元/㎡/天。美嘉乐公司须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计为9,934元等。
2015年3月9日,美嘉乐公司向科朗叉车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朗公司)购买本案系争四台搬运车,总价为63万元。同年7月30日,科朗公司开具了发票。
2017年12月,美嘉乐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仓储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终止,美嘉乐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6日前清空库内货物,返还仓库及货架。美嘉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被告费用458,956.37元,经双方同意,被告扣除履约保证金226,084元,冲抵欠款。冲抵后,美嘉乐公司仍欠被告232,872.37元。美嘉乐公司以仓库内系争四台搬运车抵偿债务,包括前述232,872.37元及79,689.63元滞纳金,美嘉乐公司提供四台搬运车相关的合格证、保修卡、年检合格证、车牌等资料。如能按约完成上述事项,被告不再追收履约期间产生的668,261.47元违约金,否则,被告将按合同约定主张等。2017年12月25日,美嘉乐公司制作系争四台搬运车的《固定资产卡片》,四台搬运车总净值为367,409.39元。同年12月29日,美嘉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312,562元的发票。2018年1月30日,被告制作了《财务预算追加审批表》,载明四台搬运车净值367,409.39元,追加采购费用312,562元。之后,被告与美嘉乐公司办理了特种设备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破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资产状况反映出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存在,符合破产申请的条件,裁定对本案原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予以受理。同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9破2号民事决定,指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蔡炳辉,成员包括郁叶、朱小苏、蔡逸奇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三份合同所涉保证金共计226,084元由美嘉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全额支付至被告开立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该账户被告既用于收取保证金,也用于被告资金汇付、收取水电费、支付油费、收取仓库租金等日常经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4月28日的记账凭证,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226,084元。《科目余额表》2015年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保证金及押金中载明原告支付金额为226,084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226,084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2017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载明保证金冲抵仓储费,金额为226,084元。《科目余额表》2017年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保证金及押金中载明前述226,084元已经冲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的226,084元属于保证金性质,被告对该款单独建账管理,以确保款项的保证性质。
2、2015年及2017年度被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将收取的保证金及押金均独立核算并做账。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保证金进行了特定化管理,原告支付保证金至被告日常结算账户后,被告未设立独立账户对保证金进行管理,因此该保证金无法区别于被告的其他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标准。被告收取保证金和仓储费的账户均为尾号为0701的招商银行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账科目无法证明被告对保证金进行了特定化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是否符合具备行使条件;2、被告收取的226,084元是否属于系争债权的担保;3、涉案的四台搬运车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如无法返还,折价款的金额如何确定?
首先,美嘉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即美嘉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存在。2018年1月25日,本院指定原告作为美嘉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系争《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由美嘉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签订,属于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清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26,084元及四台搬运车、相应的合格证、保修卡、年检合格证、车牌。
其次,对于226,084元履约保证金,系被告基于《仓储合同》、《货架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被告辩称该款属于美嘉乐公司为系争债权设定的担保物权,故不应被撤销。对此本院难以认同,理由如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之规定,金钱作为债权担保的,需满足特定化、移交占有等条件。即在本案中,应由美嘉乐公司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被告,但实际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款项收付,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账户也用于其日常经营,各种款项进出频繁,保证金与水电费、租金等各种资金混同,显然不具有特定化之特征。虽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资料,但前述材料或系被告财务自行制作,或系第三方机构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出具,从本质上说均属于被告内部对款项的区分、管理,无法体现出特定化的外部特征。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也明确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即使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属于担保财产,该款也远远不足以清偿双方在《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债权。综上,就226,084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
最后,对于四台搬运车,如前所述,被告应将车辆及相关书面手续一并返还,如不能返还,应赔偿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金额,原告主张以资产净值计算,但该金额并非美嘉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的金额。从《仓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四台搬运车冲抵的是232,872.37元拖欠费用及79,689.63元滞纳金,合计312,562元。从履行情况来看,美嘉乐公司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足以证明美嘉乐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因此,折价款应以312,562元为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宝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签订的《仓储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履约保证金226,08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两台型号为PE4500-60的科朗牌托盘搬运车、两台型号为RR5725-45的科朗牌搬运车及相应的合格证、保修卡、年检合格证、车牌。如被告无法返还,则须赔偿原告折价款312,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4.9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867.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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