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雪锋,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联合的士公司”)诉被告周雪锋、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速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周雪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天天速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雪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5,000元、医药费283.86元、交通费2,000元、(2017)苏058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赔偿款476,871.86元、案件受理费2,918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周雪锋、天天速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3时36分许,被告周雪锋驾驶被告天天速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GXXXX轻型货车沿九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车内乘客受伤,事后被告周雪锋驾车逃逸。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次要责任。原告车载乘客三人,其中SANGHUN受伤严重,于2017年2月23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赔偿,法院出具(2017)苏058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赔偿受害人476,871.8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18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支付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5,000元,维修单位出具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原告车辆驾驶员周某某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83.86元,为处理事故往返上海6此,产生交通费2,000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车辆因事故被交警查扣到维修,累计停运时间为76天,根据该车辆事发前6个月的营收明细,产生停运损失36,000元。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周雪锋未做答辩。
被告天天速运公司辩称,被告周雪锋非该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出租租赁关系。被告周雪锋是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该公司有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有相当一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承保期间内,由于被告周雪锋事发时无证驾驶和逃逸,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3时36分,在松江区九亭大街涞亭南路西北约10米处,被告周雪锋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沿九亭大街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苏EKXXXX小型轿车载BONGI、YOUNGKWAN、SANGHUN沿九亭大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周某某车辆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BONGI、YOUNGKWAN、SANGHUN四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被告周雪锋驾车沿九亭大街向西逃逸。2016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雪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BONGI、YOUNGKWAN、SANGHUN均无责任。
2017年1月16日,事故中受伤的SEOKSANGHUN(石尚勋)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案外人周某某及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3,501.82元。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苏058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赔偿SEOKSANGHUN(石尚勋)476,871.8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8元。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苏EK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周某某系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在事故中受伤,后在江苏省昆山市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283.86元。审理中,周某某出具证明,言明该费用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由原告主张。苏EK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昆山联合的士公司所有,该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5,000元。2016年1月5日,该车辆在昆山昆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6年3月10日竣工。原告支出修理费25,000元。同时,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提供昆山市交通出租车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租汽车营业数据报表,证明该车辆在2015年6月-11月月均营收为30,918.33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系被告天天速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2017)苏058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车辆营收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GXXXX轻型封闭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限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雪锋事发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责任人追偿的权利;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雪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周雪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雪锋事发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并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天天速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周雪锋系被告天天速运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周雪锋在事发时尚未成年,也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其却在事发当天驾驶被告天天速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并造成本案事故。故被告天天速运公司对其车辆缺乏管理,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天速运公司对被告周雪锋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2017)苏058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476,871.86元及案件受理费2,918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原告也已履行。故上述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可在本案中进行追偿。
2、对于车辆修理费25,000元,原告提供了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产生了该项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周某某的医疗费283.86元,由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系周某某为就诊而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上述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准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赔偿主张一并予以处理。
4、对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该项损失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其提供了车辆事发前6个月的营收数据,但该数据不能体现车辆月均纯收入。本院酌情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82,581元计算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期间,根据本案事发时间及原告车辆修理的期间,原告主张7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7,433.77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22,707.49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02,707.49元的70%,计281,895.24元,由被告周雪锋赔偿50%计140,947.62元,由被告天天速运公司赔偿50%计140,947.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被告周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140,947.62元;
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140,94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111元,由原告昆山市联合的士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已付),由被告周雪锋负担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俞宙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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