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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恒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恒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前,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郑秀明,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昆山恒达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通公司”)与被告王建、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慧贸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西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被告前慧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1,301元,评估鉴定费1,720元,施救作业费1,4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王建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前慧贸易公司)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附近,适遇案外人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7XXXX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永安财保江西公司为王建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
  被告王建未做答辩。
  被告前慧贸易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应由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王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己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认可己方定损金额32,000元;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扣除现场清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被告王建驾驶被告前慧贸易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H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附近,适遇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7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席某某无责任。王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保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61,301元,该费用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1,72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现场清理费和施救费1,400元。
  还查明,苏E7XXXX车上乘客段继平因该事故受伤,相关损失已经(2018)沪0118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王建事发时系为被告前慧贸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建之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前慧贸易公司承担。据该判决书,永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段继平10,500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用尽,伤残限额已用300元,财产限额已用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段继平112,546.7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认为原告方未经己方协商确认即单方委托评估且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方案严重与实际不符,申请对苏E7XXXX号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物损评估中心作为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比较全面、客观的对苏E7XXXX号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并依法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故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现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提出的异议,尚不足以否定评估意见书的效力,因此,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前慧贸易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依照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61,301元,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且已经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二、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72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评估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42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和被告前慧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昆山恒达通运输有限公司64,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53元,减半收取705.26元,由被告上海前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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