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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诉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三巷路。
法定代表人:张曙,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殿山,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农,男,综合办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男,技术部职员。

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昆泰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昆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郑龙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农、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昆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35040元及利息20662.62元(应付货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质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按照上述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型号QGV110S型号空压机,合同总价款837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结束,投入运行无质量和服务缺陷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剩余合同总价款10%在质保期后30天内支付。嗣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并于2014年8月3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151280元设备款及83760元质保金,欠款共计235040元。
郑龙煤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款项数额为235040元,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郑龙煤机公司承认昆山昆泰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郑龙煤机公司对昆山昆泰克公司要求给付欠款本金235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张欠款利息20662.62元(应付货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质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按照上述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毕,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昆山昆泰克公司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昆山昆泰克空气系统技术有限公司235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付货款15128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质保金83760元自2015年9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书记员:房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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