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昌华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谢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艾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昌华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昌华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780.5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780.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五金零部件,并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725,375.85元的销货发票,被告已付款384,595.3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340,780.55元,经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仅是买卖关系,还有其他业务关系,2018年初起,原告已不是被告的供应商,因为原告一直延迟供货,原告主张的诉请款项是不存在的,对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货款均已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24日发票金额725,375.85元,被告已付款384,595.30元,未付款340,780.55元的事实。
2、发票原件27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销货金额共计725,375.85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也是双方间的总的业务往来的事实。
3、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7月9日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84,595.30元的事实。
4、部分送货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5、2018年1月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0,824元。2017年12月31日应付账目可能是因为送货金额高于开票金额,所以暂估了。交易额可能是被告自行统计的2017年度的实际交易额的事实。
6、27份发票及相对应的销货清单一组,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双方总的发生金额为725,375.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附有发票项下交易货物明细的事实。
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除清单中所列的3张发票项下的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所指的是买卖合同的货款,其他已支付的款项均与买卖交易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开票对应关系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仅收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3张发票,其他发票均未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并表示付款凭证附言中注明的是LZ,买卖合同中订单号都是MYS,所以这些付款不是买卖业务的付款,但钱是付过的,钱款性质不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都不是被告单位的,根据被告交易习惯,签收货物应盖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询证函不是被告所发,而是为被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审计时发现财务凭证与货物签收凭证及退货情况无法对应。应付部分是财务已下的订单,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和已取消部分。暂估部分可能是业务部门订过货,但是找不到订单。交易额是根据银行流水、收据等交易凭证自行统计的。对证据6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销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根据被告账面反映,抵扣的只有其中3张总金额为74,640元的发票,其他发票均未收到。发票清单上的货也没有收到,也没有收到发票项下的清单,且清单没有盖章。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30日物料采购框架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双方于2017年11月中、下旬才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业务开始后,原告存在延时供货才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订单确定送货时间,订单中也是注明供货时间,延期十天要取消订单的,且要求双方对接材料均要盖章的事实。
2、订购单3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分两次送货给被告,供货存在延时,且订单注明的是MYS,与付款中附言LZ不同,被告经办的收货人仅是罗春花和程娅玲,且送货单中加盖有被告印章。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签字人不是被告人员等事实。
3、取消订单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提供零部件后,被告进行生产销售给客户,若延期供货被告的客户要取消订单。因为原告延期向被告供货,导致被告向客户供货也造成延期,被告的客户向被告发出取消订单。被告生产产品的零部件是以原告提供为主,也包括其他供应商向被告提供的事实。
4、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6日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7年及2018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产品中,有部分退货,故被告的经办人在送货单上注明了退货情况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间从2017年4月就开始了买卖业务关系,无法反映原告送货迟延,被告没有按约付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延迟交货而催货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的事实,送货单真实性无法认可,上面书写的内容,有篡改的可能,每张送货单都加盖公章与正常交易习惯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送货单中手写的内容有涂改,无法证明当时是否存在退货事实。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出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7年4月起发生买卖业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订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机械零部件,双方签订多份订购单,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订购单反映,被告向原告下发订购单后,原告进行盖章确认,订购单注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零部件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交货日期等,同时均注明每月20号前与被告采购对账,发票请于每月25号前寄至被告,发票在每28日后到达的,则货款延后一个月支付,如因对账延误,协商解决;付款日期为被告月结货款日为每月的25-30之间,其他协商解决等。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料采购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订购单号,供货时间及商标以被告有效订购单的记载为准;被告每月下达书面形式订购单,原告收到订单后盖章确认回传被告,双方盖章后生效,如二天内原告没有盖章回传,就视此合同自动生效。原告应按照有效的订购单要求交货,原告没有按照订购单要求供货,被告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有权对原告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发现不合格的,可当场退货或收货后2日内做退货处理等;付款及结算:当月供货,原告于次月10日前将对账单发给被告指定人员,被告10个工作日内核对无误差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发票必须在每月25日前到达被告公司,入库数量和发票有误或原告延期开票,造成入账延误被告有权顺延下一个付款日,付款周期以被告财务入账时间为准,付款日期为每月(25-30)之间等。双方在发生业务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提供零部件产品,并根据供货情况于2017年5月31日起向被告开具相应的销货发票。其中,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71,203元及14,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1,203元,在该付款凭证摘要中也注明“5月货款、票号XXXXXXXX”(注:即上述2017年5月31日开具发票的其中1张发票项下的货款,发票编号与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均相符);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2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共计127,709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09元,在该转账凭证摘要中注明“5月/7月”货款,该付款金额即为上述开票金额的127,709元加上14,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共计61,134.30元的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1,134.30元,在该付款凭证的摘要处注明“8月货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13,264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47,28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3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110,27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综上,原告于2017年12月底前先后向被告开具销货款金额共计为444,870.3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前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74,046.30元,上述2017年度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相抵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发票项下的货款金额应为170,824元。
2018年年初,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注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70,824元(应付账款)及41,500.22元(应付暂估)。要求原告复核回复。
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5月24日,原告根据销货情况先后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共计280,505.55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264元,在该付款凭证摘要中注明“9月货款”(注:该付款金额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开票的发票金额相同);2018年2018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7,285元,在该付款凭证摘要中注明“10月货款”(注:该付款金额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同);2018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金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1张。综上,2018年度,原告共开具给被告发票7张,金额280,505.55元,被告共付款110,549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发票项下的货款169,956.55元。
综上,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725,375.85元的销货发票27张,被告共计付款384,595.30元,尚结欠原告发票项下的货款340,780.55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7张发票所指向的货物未全部收到,且仅收到其中的3张发票,其余发票均未收到,对于已收货部分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原告,故不存在结欠原告相应的货款。原告表示,由于原告经营场所变更,故目前无法提供全部的送货凭证,但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发票前已经与被告进行核对确认后才开具发票,且发票均已全部交付被告。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本案系争的27张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查证,经查证,本案系争的27张发票,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履行了发票项下的货物的供货义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发票项下一一对应的送货凭证,但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票项下货物的全部供货义务,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间的订购单以及双方签订的“物料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发票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进行对账,经被告对账确认后再通知原告进行开具销货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发票,且发票后也附有销货清单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完全又可以进行重新核对货物的收货情况,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系争发票(附发票清单)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表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销发票的销货金额不持异议,且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也从未提出原告多开票少送货的事实,被告在已将本案系争的27张发票全部申报抵扣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期间还始终表示仅收到原告其中的3张发票,其余发票均收到,被告的行为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的销售开票及付款情况反映,当年度的销售开票及收款相抵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发票项下的货款金额,与被告自行发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所自认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付账款)也是完全相同,表明,被告也确认2017年度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项下的货物,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主张企业询证函中确定的结欠原告的金额并非真实的结欠金额等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昌华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0,780.55元;
二、被告上海赢朔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昌华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0,780.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1.71元,减半收取计3,205.85元,财产保全费2,223.90元,合计5,42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汤 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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