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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科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耕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科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佩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耕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管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缪喆,男。
  原告昆山科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耕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昆山科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妙小程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通过电话、短信营销为被告提供产品推广服务。合作期间,原告已按约提供推广服务,向被告开具发票600,040元,而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339,040元,仍拖欠原告261,000元未付。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服务费26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未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上海耕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杨浦区,但被告在杨浦区并无实际办公地址,且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因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涉案协议并未明确协议签订地,但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协议系原告先加盖公章后邮寄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的办公地址,再由被告盖章,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的签订地是上海市徐汇区。故,原、被告就管辖问题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再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应以协议签订地徐汇区确定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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