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某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826,005.1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826,005.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98,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铸件加工业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在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会依据订单进行检验,原告在被告验收无误后,开具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826,005.11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应为1,726,005.1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以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且被告已签收。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按双方约定,加工款是票到60天滚动支付,被告会先支付时间在先的加工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铸件加工业务,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在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会依据订单进行检验,原告在被告验收无误后,开具相应货值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726,005.1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邮件复印件14份、对账函复印件3份、订单复印件12份、送货单复印件66份、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复印件41份,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一致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过100,000元加工款,本院将加工款本金调整为1,726,005.11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本金已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也相应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自2018年1月26日后支付的钱款系针对2018年1月26日后新产生的加工款,故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按约定加工款票到60天月结,滚动付款,先支付时间在先的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悖常理,根据双方约定,欠款本金的构成为2018年11月9日开票的271,942.01元(开票金额为551,881.20元,此为未支付余额),2018年12月13日开票的399,565元,2018年12月25日开票的484,260.30元,2019年3月1日开票的320,975元,2019年3月15日开票的249,262.80元。上述各笔欠款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开票日向后推算60日的第二天。本院按上述方式对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加工费1,726,005.11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71,942.0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5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4,260.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0,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26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34.05元,减半收取计10,16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进
书记员:倪蔚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