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苏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海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机集团工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辰炜,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机集团工农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9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博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决金博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5,850元认定错误。送货单号为XXXXXXX的快递面单收件人是易明英而非金博特公司,地址花桥镇双华路XXX号也非金博特公司经营地址,快递查询结果“已签收,签收人是:【详见电子回单】”,金机公司并未出示电子回单且法院未予查实,不得认定金博特公司已经收货。送货单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送货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反,微信记录中时有金博特公司告知金机公司并未发货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收货的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货物单价认定错误。金机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对账单并没有得到金博特公司的确认,系金机公司单方制作,而金博特公司提供的涉案之前的发票可以证明产品单价存在差异,且金机公司报价单中的报价和发票中产品及报价不一致。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金机公司提交意见称,1.根据快递查询结果,可以认定金博特公司已经收到货物,不存在拒收、退货或其他没有收到的情况。2.双方工作人员在联系过程中,金博特公司从未就价格提出异议,且金博特公司已经支付了2018年3、4月份的货款,说明金博特公司认可货物价格。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金博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金博特公司交易员白雅丽于2018年5月7日在微信中明确“1.我司所有购买的东西,一律送到工厂。2.工厂地址: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华路XXX号,易明英(收),139-1801-9680……”,因此金博特公司所称送货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址,其未收到货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双方2018年6月12日聊天记录,金机公司称2018年5月2日送过同款货品,金博特公司并未否认,且要求“先来10箱吧”,与2018年6月13日XXXXXXX号送货单及百世快递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而该2018年5月2日的送货单即为XXXXXXX号送货单。第三,关于XXXXXXX号送货单,经金博特公司催促发货,金机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金博特公司发送快递单号图片,与XXXXXXX号送货单内容相对应,此后金博特公司并未提出未收到货物的异议。此外,金机公司主张的2018年5-6月货物单价与双方2018年已经履行部分的货物单价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交易模式综合认定报价单、对账单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综上,金博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金博特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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