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华,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中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中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山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易中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易中成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已领取全部剩余工资”,该承诺合法有效,双方再无争议。根据《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即便是项目负责人也无法直接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基于昆山装饰公司承包的项目情况,短期内无法与发包方结算,无法与易中成确认工程量,《结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推敲。另外,《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有明确约定,且易中成班组经项目部核算合计工程款350,000元(含5,000元误工费),实际领取265,000元。根据约定,应在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350,000元总价支付85%,即297,50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即339,500元。鉴于总包方还未完成工程结算,故根据协议,符合工程完工要求应付总款的85%,其余部分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成就。
被上诉人易中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易中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昆山装饰公司向易中成支付工程款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易中成与昆山装饰公司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昆山装饰公司安排易中成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武威路与众仁路交汇处的上海南翔海伦堡一期精装修5#楼3-14层木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劳务承包方式为01户型3600包干价,02户型3300包干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合同价格按475,500元,合同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且固定总价。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核实的合格工程量及核准的工费单价为依据,并结合施工期间考核情况支付到本协议暂定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2年,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结付(保修期由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合同甲方代表(项目负责人)处吴晓辉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易中成依约完成了施工作业。2018年4月27日,因昆山装饰公司未付清系争工程款,易中成遂至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办法,经相关部门出面后,昆山装饰公司作为项目方向易中成及其班组内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万元。但易中成认为,昆山装饰公司仍有剩余85,000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系争工程结算价款及支付情况,易中成向法院提交吴晓辉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结账说明》一份,内容为,5#(3-15)木工班组,易中成班组经项目部核算合计工程款350,000元(含5,000元误工费),实际领取265,000元,待第二批工程款到后一次性支付85,000元。易中成称吴晓辉系昆山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昆山装饰公司陈述其不认可吴晓辉项目负责人身份,并称就系争工程并未进行过结算,吴晓辉无权与易中成结算,对本案系争工程总价款亦不予认可。为此,易中成遂向法院提交了昆山装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吴晓辉系昆山装饰公司项目管理部负责人。法院认为,易中成向法院提交了吴晓辉担任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合同依据,且吴晓辉在《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上代表昆山装饰公司一方签字,另结合2018年4月27日吴晓辉出面在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易中成等工人劳务费领取相关事宜的事实,足以证明吴晓辉系昆山装饰公司系争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吴晓辉出具的《结账说明》应系职务行为,代表昆山装饰公司并对昆山装饰公司发生效力。昆山装饰公司虽坚持称其持有的《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上吴晓辉并未签字,并对易中成提交的《结账说明》、《工程施工内部股份合作协议》均不予认可,但均未举证,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易中成班组系争工程款共计350,000元,截至2018年4月27日,易中成及其班组内工人共计收到26.5万元(包括当日领取的11万元),但剩余款项昆山装饰公司并未结清,昆山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晓辉遂于当日向易中成出具了上述《结账说明》,载明剩余85,000元工程款未付。截至庭审之日,上述85,000元工程款昆山装饰公司仍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本案系争工程系昆山装饰公司自北京金碧筑业装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方)处承包后劳务分包给易中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易中成依约完成系争工程,昆山装饰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系争工程款。根据昆山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晓辉向易中成出具的《结账说明》,尚余工程款85,000元昆山装饰公司未付,该款昆山装饰公司应当支付给易中成。昆山装饰公司虽抗辩对系争工程总价、结算、吴晓辉项目负责人身份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中成支付工程款8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昆山装饰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供易中成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海颐海置业有限公司:本人易中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武威路以南众仁路以西南翔爱ME城市一期共有工资70,000元,经之前结算,尚有余额40,000元未领取,今已领取全部剩余工资。……”同时,该承诺书下方有吴晓辉签名。昆山装饰公司认可承诺书中的工程即为本案系争工程,同时认为易中成承诺费用已领取完毕,但对承诺书抬头为何是上海颐海置业有限公司不清楚。易中成认可其在信访办签署的上述承诺书,同时认为昆山装饰公司还欠其85,000元,然后项目经理吴晓辉出具了《结账说明》。上述事实有昆山装饰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晓辉为系争工程中昆山装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结账说明》系职务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同。据此,昆山装饰公司应根据《结账说明》约定向易中成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4月27日在政府相关部门处协调本案工程款事宜,且易中成、吴晓辉于当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和《结账说明》,本院认为易中成有关先出具承诺书再出具《结账说明》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现昆山装饰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易中成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承诺领取全部剩余工资,双方再无争议,本院认为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出具的《结账说明》相矛盾。此外,昆山装饰公司还认为,因总包方还未完成工程结算,故根据《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符合工程完工要求应付总款的85%,其余部分余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该处的工程结算应指易中成与昆山装饰公司之间的结算,鉴于昆山装饰公司已出具《结账说明》对本案工程款总额、已领取部分及剩余工程款作出确认,故昆山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也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昆山马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高 勇
审判员:王晓梅
书记员:卢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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