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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豪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元,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善日茸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刘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蔡铭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亮,男。
  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嘉善日茸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再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豪志、张伟元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的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亮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21,75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21,754.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135,655.6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16,444.9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16,44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装夹具、检具及治具等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120日,即自被告出具对账单经原告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12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邮件要求陆续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截止2017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交付产品的货款金额为516,444.97元。2017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金额为5,310元的产品,上述货款总金额为521,754.97元。同时,原告亦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1,754.97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310元,余款516,444.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2.送货单中签收人员俞嘉静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是南昌大学的在职大学生,当时在第三人公司实习,其签收货物的行为也是代表第三人。3.送货单中另一位签收人员同时也是对账人员陆密曾是被告公司员工,于2017年4月离职后任职于第三人公司,故2017年7月至9月期间收货及对账的行为均非代表被告而是代表第三人。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且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第三人嘉善日茸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曾是被告的分公司,2016年9月登记为独立法人。2.2017年5月开始,被告为节省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由第三人代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俞嘉静和陆密均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工资是由第三人代为发放的。第三人和被告关于工资及社保进行过对账,被告亦根据对账的金额向第三人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的住所地及办公地址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XXX幢,而第三人的住所地及办公地址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刘河路XXX号,第三人没有与被告共用荣乐东路的办公地址,俞嘉静和陆密在荣乐东路的地址收货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装夹具、检具及治具等,具体以订单为准。合同约定被告以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被告上海公司仓库交付。结算方式约定月结120日,即被告发出对账单经原告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120日内被告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违约金直到结清账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蔡铭德”“06/17”字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载明“日茸(上海)”,收货人为陆密和俞嘉静。
  2017年9月12日,陆密向原告员工简豪志发出电子邮件,发件人载明:日茸-工程部-陆密,主题为6-8月对账单,邮件内容为“附件为6-8月份检治具对账清单,确认无异议,请开发票(发票必须以对账明细开票),对账清单请盖上贵司的公章和发票一起给我”。“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陆密邮箱:lumi@ri-rong.com.cn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
  2017年9月14日,陆密再次向原告员工简豪志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收件好!附件更新,请查收”,附件名称为“2017年6-8月份对账清单.xlsx”文件,附件内容为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7年6-8月份骅聪检治具对账清单,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16,444.97元。同时,原告对该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
  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516,444.97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共计5,310元。
  2017年12月5日,陆密向原告员工简豪志发出微信,表格内容为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骅聪9月份检/治具对账清单,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310元。
  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1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打磨厂支援嘉善工时转嫁-6月(2).xlsx”“日茸-支援明细-汇总明细XXXXXXXX.xlsx”,明细载明陆密和俞嘉静的工资由第三人支援被告。
  2017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主题为“2017年8月两厂区支援工时转嫁明细”,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两厂区8月份支援工时,按照附件核算成本,另核算好的成本应给资材部企划许立杰一份”,明细载明陆密和俞嘉静的工资由第三人支援被告。
  同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附件为“日茸-两厂区支援工时转嫁明细XXXXXXXX.xlsx”,邮件内容为“不好意思,两厂区转嫁工时成本核算只要把核算的总金额告诉资材部许立杰就可以了,另嘉善支援上海的人员夜班天数下周一补发,附件可先进行成本核算。上海支援嘉善的人员夜班天数附件已填写好”。
  2017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日茸支援资料转嫁明细XXXXXXXX.xlsx”,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嘉善9月份支援上海厂区的工时明细,请核算支援成本”,明细载明陆密的工资由第三人支援被告。
  2017年9月29日,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发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对账单载明了第三人8月份、9月份支援被告的工时费及被告8月份、9月份支援第三人的工时费。
  再查明,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7月14日由蔡铭德变更为张斌。
  第三人嘉善日茸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
  2018年9月3日,原告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该律所接收原告的委托,指派张伟元律师为本案一审的代理人。
  2019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被告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已认证通过,其余5份发票未查询到认证信息。
  审理中,原告提供陆密员工卡复印件一份,显示陆密系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文员,工号为R1650。
  被告提供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一份,载明陆密在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就业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6日,就业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退工原因为解除合同。
  同时,被告另行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因第三人成立初期办公场地不足,第三人部分雇员于2017年4月至10月继续留在上海日茸办公,办公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并约定:1.考虑到第三人公司刚成立未注册新邮箱,被告允许第三人的雇员继续使用被告的邮箱进行办公,截止时间到2017年12月底。2.第三人允许被告使用第三人的MRP系统运行公司资料,截止时间到2017年12月底。3.第三人的部分雇员于被告的办公时间截止到2017年9月底。4.第三人在以上时间段内在被告公司进行的商业行为均需得到被告的同意,并由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方为有效。5.自2017年1月后第三人法人代表已进行了变更,被告法人代表于2017年5月后启动法人代表变更,2017年5月后第三人于被告公司所有发生的商业行为均需由被告新的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上述约定自2017年5月1日后生效执行。
  2019年3月22日,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1.证人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于2017年6月-9月为原告向被告进行送货,收货联系人是被告公司员工陆密。2.证人送货的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厂区门口有“日茸”字样的门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电子邮件、公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委托代理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协议书》、采购发票对账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卡复印件、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三、若被告存在违约,则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铭德自2017年1月19日起担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被告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公司印章已被收回,故蔡铭德无权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采购合同抬头及落款乙方(需方)处的名称均明确为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其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但本院注意到,蔡铭德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当时蔡铭德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备案登记直至2017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蔡铭德变更为张斌,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书不具有对抗工商备案登记公示的效力。最后,从送货单、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的记载亦可印证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即为原告和被告。综上,本院认为,蔡铭德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无论合同落款乙方是否加盖印章,均不影响蔡铭德签字的法律效力,故合同项下的约定对于被告具有约束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亦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的方式分别对2017年6月-8月及9月的收货金额进行对账确认,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516,444.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陆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表以此证明陆密于2017年4月30日从被告公司退工,但从以下三方面仍可印证陆密仍代表被告收货及对账:一、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9月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为“日茸(上海)”,收货人有“陆密”签字,此与证人林某某关于向被告地址送货及陆密收货的陈述相吻合。二、2017年9月陆密向原告发出对账的电子邮件中,备注栏明确载明“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部-陆密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X号”。同时,2017年12月陆密向原告发出的微信中,对账清单的名称亦载明“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骅聪9月份检/治具”。三、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8月、9月的电子邮件转嫁明细可见,第三人于2017年6月-9月支援被告工时,包括代被告向陆密及送货单另一收货人俞嘉静支付工资,被告亦在采购发票对账单中对工时支援事宜进行签字确认,且被告根据对账结果向第三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陆密的工资明为第三人发放,实为被告支付。至于发票问题,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6份发票,但被告在2018年12月24日第一次庭审中明确6份发票未收到,也未认证或抵扣。但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已认证通过,其余5份发票未查询到认证信息,此与被告的陈述亦自相矛盾。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合同第6.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结合被告应在原告开票后120日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516,444.97元;
  二、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16,44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骅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律师费6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5,5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8元,合计诉讼费9,635元,由被告日茸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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