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邵文峰。
委托代理人宋文恬,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委托代理人张松。
委托代理人刘项明。
第三人任强,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吴刚。
原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任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刘项明、第三人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13日任强受李某指示,乘坐李某名下车辆从杭州至上海,准备继续参加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以东、金迈路以北地块住宅项目金刚砂硬化剂耐磨地坪工程(以下简称“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7号)载明“……经本机关审理查明,龙信公司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李某个人。”另查明任强由李某招用,从事上述工程工作。任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李某个人。但第三人是由李某雇佣从事上述工程工作,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发生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浙011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中取得了损害赔偿,其再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称主张:(1)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7)浙011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2019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5年7月13日乘坐车辆从杭州至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3月14日依法受理。经查,2015年7月13日任强受李某指示,乘坐李某名下车辆从杭州至上海,准备参加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7号)载明了龙信公司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鸿坤公司。鸿坤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李某个人。而任强由李某招用后,从事上述工程工作。根据调查及掌握的情况,2019年5月12日,被告对任强所受事故伤害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被告认为,原告认可其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李某的事实,原告的行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的行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另本案仅涉及工伤认定问题,暂不直接涉及工伤待遇问题。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权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了解任强案的函(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拒收及退回递送记录、上海法治报公告;(2)《工伤认定申请表》、《请予工伤认定申请表》、请予调卷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任强有关居住及户籍资料、鸿坤公司信用信息、李某户籍证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注册信息、机构登记证号、2017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书等,编号XXXXXXXXX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递送记录、(2018)沪02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递送记录、就诊记录、控告书、证明(任刚)、通话记录、相关照片资料、位置图、事故报告书(龙信公司)及任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65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延长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书及递送记录、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谈话通知及补正告知书、有关递送记录、关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的XXXXXXXX《提供证据通知书》的回复书及任强身份证复印件、递送记录;(3)李某陈述及递送记录;(4)李某《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杭州市余杭区法院民事开庭笔录及递送记录、(2017)浙0110民初140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799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杭区法院当事人催款通知书及诉讼费结算通知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等、情况说明、(2018)沪02行终422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4月26日答辩状、2018年11月9日行政上诉答辩状。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结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李某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已经通过杭州中院的判决取得了民事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某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认定相关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因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取得的赔偿,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又分包给案外人李某。第三人由李某招录,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受李某指示,乘坐李某名下车辆从杭州至上海,准备参加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2019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于2015年7月13日乘坐车辆从杭州至上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3月14日依法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任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9)字第7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曾于2015年12月20日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以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65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申请复议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1日以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了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654号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10月21日,第三人又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以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521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申请复议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9日以沪人社复决字(2017)第2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嘉定人社受(2017)字第5217号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日以(2018)沪0114行初4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以(2018)沪02行终4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被诉认定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分包取得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李某。李某又招录第三人参加工程工作。事发时,第三人受李某指示并乘坐李某名下车辆从杭州至上海,准备继续参加德园路耐磨地坪工程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已通过民事判决取得赔偿、不应再申请工伤认定一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就涉案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如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鸿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幸福
书记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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