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赵亚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杰,男。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昆明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992.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9,952.92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1.50元/天;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昆明南站站土建施工”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要求、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交货方式、地点、时间、结算及付款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按时提供了混凝土,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拖欠货款1,328,992.2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无效条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专门管辖之情形。原告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昆明市呈贡区,了解合同履行情况的工作人员亦在昆明市呈贡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解决纠纷,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昆明南站站土建施工项目,系与昆明地铁1号线呈贡支线等联合建设的交通枢纽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表示同意由合同履行地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何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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