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定展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毅,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马宇岩,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马兴银,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珂,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被告:黄伟,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列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定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毅、马宇岩、马兴银、黄珂、黄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对原告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截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41,69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五被告支付原告在(2018)沪7101破4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290.77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与上海马丁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五被告均为该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马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2,777.35元(含适用定金罚则的罚金582,336元);如马丁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0元,马丁公司负担5,718.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后马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马丁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本案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马丁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闵执字第33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对马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3月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本案原告对马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马丁公司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8年7月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破4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马丁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141,698.84元。2018年7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因马丁公司人员下落不明,马丁公司管理人无法获得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导致无法清算;管理人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无法清偿破产费用,裁定如下:宣告马丁公司破产;终结马丁公司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认为,马丁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一至被告五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马丁公司管理人无法获得财产、账册等重要资料,无法进行清算,被告一至被告五作为马丁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对马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清算费用属于破产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马丁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但又鉴于马丁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五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事由,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五被告承担。遂涉诉。
五被告共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重要文件灭失,才会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并未有相关主体通知五被告,五被告对破产清算程序不知情,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马丁公司的财产、账册等资料并未灭失,五被告对破产案件民事裁定书记载的相关结论不能认可。因此,五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总括部分的规定,是关于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涉及公司法中公司主体注销的程序。在破产法程序过程中的问题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债务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不能由股东承担责任。第二,退一步说,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才可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是任何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算,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必须是上述文件灭失。而原告的举证,在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记载的很清楚,是因为马丁公司人员下落不明,并没有查明账册等资料的情况。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任何一笔款项的查明、支出、垫付都是严肃的事情,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进行认定。原告与所谓的破产管理人之间微信转账,不能认定为原告代五被告支付的破产管理人清算费用,上述费用应由破产清算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自行付款,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8)沪7101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8)沪7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沪7101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事实,系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收据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对此陈述为通过微信方式直接支付给破产管理人,用于清算过程中的交通费和邮寄快递费用。五被告虽对该证据上的破产管理人印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另查明,在(2018)沪7101破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的送达过程中,存在电话联系被告马宇岩而被拒收的情况。
庭审中,五被告表示马丁公司重要账册等文件齐全,但不清楚账册的去处,也不清楚马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五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由于破产终结的公司股东责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原告在(2018)沪7101破4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290.77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的账册、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等相关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该条内容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配合的义务。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有关人员”,应该是控制账册、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等相关资料的人员。虽然妥善保管上述资料、物品的义务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履行的,股东个体没有保管账簿等的义务。但本案中,马丁公司的所有股东即五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公司账册等的去向,不清楚马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显然有违诚实,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意图明显。况且,哪名股东掌控上述资料、物品,五被告也没有具体说明。原告将马丁公司所有股东归类于“有关人员”,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破产程序违法行为又称破产程序妨碍行为,是指具有破产能力及破产原因债务人企业依法实施破产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破产程序不能正常、顺利进行的行为。根据第—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最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司法强制措施,大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的行为。2.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债务人应当自受理破产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如果债务人拒不按此规定提交或不真实的提交,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3.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行为。此处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抗辩对马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知情,破产程序系因为马丁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清算而终结。针对该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载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相应民事责任,虽然没有明确细化,但应理解为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义务,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该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这里的清算是指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上述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8)沪7101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马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垫付,请求本院宣告马丁公司破产,并终结马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该民事裁定书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2018年8月22日,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庭审中陈述的通过微信支付的凭证。因此,原告对该节积极事实,举证不足,本院无法确认。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毅、马宇岩、马兴银、黄珂、黄伟对原告昆明定展经贸有限公司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上海马丁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1,141,698.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昆明定展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毅、马宇岩、马兴银、黄珂、黄伟偿付破产清算费用290.7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102.28元,由被告吴毅、马宇岩、马兴银、黄珂、黄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元琴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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