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惠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宁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新惠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惠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昊基公司与新惠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11月3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昊基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新惠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翔、被告新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8,390.8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由原告派遣至新惠某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岗位。2018年6月22日新惠某公司发现张某某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该公司要求张某某配合调查,但张某某拒绝,并带走了公司财务电脑。自6月25日起张某某未至新惠某公司工作,新惠某公司未将其退回,原告也未辞退张某某。原告认为张某某自2018年6月25日至7月26日未出勤,系自动离职,故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办理了退工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自2018年6月25日起未出勤原因为新惠某公司拒绝其上班,且之后被告邮件询问新惠某公司工作安排,公司也未回复,原告所述被告系自动离职缺乏依据,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解除依据,故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被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24日正常工作,原告应依法支付该期间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惠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新惠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新惠某公司发现张某某存在大量发票未入账等违规行为,公司要求其配合调查,但张某某拒绝配合调查并带走公司电脑,张某某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6月25日起张某某自行未来公司上班。新惠某公司认为张某某作为财务经理,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且自行不来工作,新惠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现新惠某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新惠某公司对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390.80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新惠某公司对原告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新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新惠某公司所述违纪行为,系新惠某公司单方停止被告工作。新惠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张某某于2017年7月7日与原告昊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派至新惠某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24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昊基公司支付2018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工资19,540元;2、昊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3、新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1、昊基公司支付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8,390.80元,新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昊基公司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新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昊基公司和新惠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正常向新惠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昊基公司未支付该期间工资。
2、昊基公司于2018年8月6日为张某某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退工手续。
审理中,1、张某某提供微信截屏、电子邮件,证明2018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正常工作,且被告发邮件询问新惠某公司工作安排,但公司一直未答复。经质证,原告及新惠某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均为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2、张某某提供2018年6月25日与新惠某公司谈话录音,证明2018年6月25日,新惠某公司拒绝张某某进入工作场所继续工作,并将张某某赶走。经质证,原告及新惠某公司均确认录音光盘和文字材料一致,但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某当庭申请对该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新惠某公司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经审查,鉴于新惠某公司既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但同时不同意配合司法鉴定,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院据此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录音内容显示:新惠某公司明确要求张某某离开公司。
3、新惠某公司提供清单、发票、员工手册及确认单,证明张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大量发票没有入账,且发票中的科目录入错误,账未做平,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对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新惠某公司并未以此为由将张某某退回原告处,故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4、原告表示其并未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告知其解除理由;因张某某自2018年6月25日未出勤,原告认为张某某系自动离职,故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新惠某公司表示并未将张某某退回原告处。
5、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如原告需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数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张某某自动离职,故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对此,一则,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6月25日录音中新惠某公司明确要求张某某离开公司,故之后张某某未出勤的原因在于新惠某公司;同时,就劳动合同解除而言,并不存在自动离职之方式。其次,原告于2018年8月6日为张某某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的退工手续,实际已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综上,本院确认系原告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且未提供合法的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支付张某某该期间工资。鉴于原告与张某某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8,390.8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新惠某公司要求对原告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8,390.8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
二、原告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8,390.80元;
三、被告上海新惠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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