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宏妹,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周金妹,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系周金妹丈夫),住上海市。
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宏妹、周金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被告徐宏妹、被告周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5,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5,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周金妹、周先荣与案外人周兰英就上海市虹口区江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定金2万元。原告促成周金妹、周先荣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居间成功,但周金妹、周先荣未按约支付佣金。周先荣于2018年初去世,被告徐宏妹系周先荣之妻,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较小,且徐宏妹曾表示周先荣的债务由其承担,原告不再向周先荣的其他继承人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金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让周金妹及周先荣的代理人签订佣金确认书,而是在深夜私自至周先荣家中,让已病重且神志不清的周先荣签字。佣金确认书中无经纪人盖章,未告知被告,被告不认可其效力。系争房屋本次交易未完成,原告的居间未成功,故不同意支付佣金。
被告徐宏妹辩称,同意被告周金妹的辩称意见。其系周先荣妻子,周先荣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先荣(于2018年2月26日报死亡)与周金妹系兄妹关系。徐宏妹系周先荣之妻,二人生育一子周某,周先荣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登记为周先荣、周金妹。2017年7月15日,周先荣、周金妹作为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周兰英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周先荣、周金妹,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57万元(其它交易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甲方签订本协议2日内补足定金至10万元;《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当日,周先荣、周金妹(为出卖方、甲方)与周兰英(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357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93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买受方承担,系争房屋非甲方唯一一套住宅;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162万元(含已付定金),除尾款2万元外,剩余房款193万元乙方于5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同日,周先荣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为35,700元,应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因买受方违约,系争房屋本次交易未完成,买受方支付的定金被没收;系争房屋现已另行售出。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分别按照系争房屋总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随后原告虽仅与周先荣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但佣金金额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约定一致,佣金确认书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应属有效。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应当认为原告已促成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向周先荣、周金妹收取佣金。现周先荣已死亡,审理中,双方同意被继承人周先荣的债务由徐宏妹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考虑到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应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中介公司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原告虽促成周先荣、周金妹与买受方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成立,但事后由于买受方原因,导致买卖关系解除,原告并未在签订示范合同、房屋产权过户等方面提供后续服务,其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佣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周金妹、徐宏妹支付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佣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0元,减半收取计358.75元,由原告昊辰房地产营销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金妹、徐宏妹负担1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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