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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先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先枝,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宋秋林、被告徐先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744.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原告员工。2018年4月20日,原告因与开发商发生矛盾被强制清场。2018年4月23日经公司决定安排员工进入其他办公场所办公,被告拒绝调岗,并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且2017年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8年才调整为每月3,500元,即使计算二倍工资,亦应以2,500元为基数。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先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环境管理部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工资领取至2018年3月。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93.06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8年7月11日仲裁庭审中,被告补充请求要求确认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其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具有合理性,但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2018年9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44.4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及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裁决书内容及查明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而原告于2018年2月1日方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按被告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44.44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仲裁裁决的确认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2,500元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先枝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先枝2018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2,500元;
  三、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先枝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4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昊锐(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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