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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建平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昌建平,淄博美林地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
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山东省邹平县村民。

原告昌建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鲁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
2014年9月1日17时05分,被告刘某驾驶鲁XXXX号轿车顺周村区张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周路与广电路路口处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部与顺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建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60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人民币12428.8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4年12月8日,原告至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CT检查费540.00元。2015年2月15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昌建平左侧第3、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单据、CT报告单、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均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同意承担鉴定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计算为5844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按照2013年度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确认为60984.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4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建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444.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昌建平医疗费人民币54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建平鉴定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昌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62.00元,原告昌建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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