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昌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昌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昌某3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系昌4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昌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定。
被告: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昌某1、昌某2、昌某3、昌4诉被告昌某5、居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1、昌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原告昌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贾庆、原告昌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昌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定、被告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昌4所有,其余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原告昌某1、昌某2、昌某3及被告昌某5进行法定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四名原告均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分得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昌寿全、李春梅夫妇生前育有四子分别为昌某5、昌某1、昌某2、昌某3,系争房屋产权为昌寿全与李春梅共同共有。昌寿全于2010年4月24日去世,当时的继承人李春梅、昌某5、昌某1、昌某2、昌某3共同签订家庭协议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行使了继承、处分权利。被继承人李春梅于2017年5月9日去世。现原、被告之间就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某5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家庭协议中给原告昌4的份额未至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继承人李春梅留有代书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昌某5,被告昌某5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按照比例给付其余原被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居某某答辩意见同昌某5,认为被继承人李春梅留有代书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被告昌某5和居某某,现其接受遗赠,同意系争房屋归被告昌某5所有,其拿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昌寿全与李春梅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为昌某5、昌某1、昌某2、昌某3。原告昌4系昌某1之子,被告居某某系昌某5之妻。昌寿全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李春梅于2017年5月9日死亡。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昌寿全、李春梅共有。昌寿全、李春梅的父母均先于其
死亡,二人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昌寿全未留遗嘱。昌寿全去世后李春梅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
二、2003年12月16日,李春梅作为棉纺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凯祥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户奖励人员”包括李春梅、昌寿全、昌4等12人。
2010年9月3日,李春梅、昌某5、昌某1、昌某2、昌某3共同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现住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系2004年因原住棉纺二村XXX号XXX室住房拆迁的安置房。现在此房是有父、母、孙子昌4三人的拆迁安置费所得,因在棉纺新村拆迁时,当时在老屋的其他户口所有者:昌某5夫妇及其子女全家,昌某2夫妇及其儿子,昌某3的妻子、儿子都获得了相应合理的补偿。……拟定以下协议:一、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有三分之一今后应归昌4合法所有。二、其余三分之二在父母去世后应归由我们兄弟四人共同继承处置。三、具体分割方式方法待由今后适时候另行商定。……此协议签字生效。”
三、2013年12月18日,李春梅设立代书遗嘱,内容为:“……1、现住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我百年后归大儿子和大媳妇所有,由昌某5和居某某继承。2、由二儿子昌瑞民保管的壹拾贰万元整存款,归我名下的,也由媳妇居某某继承。……”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上海第十二毛纺织厂职工登记表、上海第二十二棉纺织厂职工登记表、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议、居委会证明、遗嘱、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昌寿全、李春梅夫妇共遗有现金人民币8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遗产现由原告昌某1保管,均同意该笔款项作为遗产予以法定继承。李春梅另有4,000元工资由被告昌某5领取,各方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昌某5处还保管有李春梅的项链一根、耳环一副,各方同意该项链及耳环归昌某5所有,由昌某5折价支付给原告昌某1、昌某2、昌某3各500元。另李春梅有19,000元丧葬费在被告昌某5处,各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由原告昌某1、昌某2、昌某3及被告昌某5平均分配。以上款项及物品各方均已达成一致分割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23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昌某1、昌某2、昌某3对被告昌某5提交的李春梅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向本院申请对李春梅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上需检的‘李春梅’签名是李春梅所写。”经被告昌某5申请,涉案遗嘱的两名见证人、一名代书人出庭作证,原告均认为证人之间说辞互相矛盾,不认可遗嘱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家庭协议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分是否有效。家庭协议签订于昌寿全去世之后,签订人李春梅、昌某5、昌某1、昌某2、昌某3系昌寿全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系争房屋享有协商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均确认该份协议签名属实,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推定该份协议系订立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全体家庭成员有约束力。现原告昌4根据协议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相应权利并要求分得折价款,系所有权确认以及共有物分割。考虑到原告昌4与其他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将原告诉求一并处理,原告昌4应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作为昌寿全与李春梅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
二、李春梅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一名代书人,并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字及手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见证人及代书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对于李春梅的意思表示陈述基本一致,对部分细节描述有所出入,鉴于立遗嘱至今已时隔五年,细节出入确属正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影响该遗嘱效力。此外,李春梅确实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主要由被告夫妇照顾,其将遗产留给被告夫妇符合情理。原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其辩称意见,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居某某能否享有遗嘱中对其赠与的相应份额。被告居某某系李春梅儿媳,并非法定继承人,故李春梅在遗嘱中对居某某的赠与表示应当适用遗赠。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赠,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可采取多种形式。本案中,被告居某某和李春梅共同居住,且立遗嘱时也在现场,明确知悉李春梅对其遗赠的事实,后来该遗嘱一直由被告夫妇保管,综合考虑以上行为,可视为居某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诉讼中居某某对是否继续接受遗赠前后有反复,本院认为在对遗产进行分割前,应当以行为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居某某应享有李春梅对其遗赠的相应份额。
综上所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昌寿全去世时未留遗嘱,其名下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春梅留有遗嘱,其名下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对于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准予按照原被告的协商内容进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本院还将结合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之多寡,酌定各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昌某5所有,被告昌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某1人民币153,333元,支付原告昌某2人民币153,333元,支付原告昌某3人民币153,333元,支付原告昌4人民币766,667元,支付被告居某某人民币460,000元;
二、李春梅在原告昌某1处的人民币88,000元归原告昌某1所有,原告昌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某2人民币22,000元,支付原告昌某3人民币22,000元,支付被告昌某5人民币22,000元;
三、李春梅的项链一根、耳环一副归被告昌某5所有,被告昌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某1人民币500元,支付原告昌某2人民币500元,支付原告昌某3人民币500元;
四、李春梅的丧葬费用人民币19,000元及工资4,000元归被告昌某5所有,被告昌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某1人民币5,750元,支付原告昌某2人民币5,750元,支付原告昌某3人民币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17,500元,由原告昌某1负担人民币5,834元,原告昌某2负担人民币5,833元,原告昌某3负担人民币5,83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50元,由原告昌某1负担人民币870元,原告昌某2负担人民币870元,原告昌某3负担人民币870元,原告昌4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昌某5负担人民币3,480元,被告居某某负担人民币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悦
书记员:罗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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