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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高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刘某
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凌杰,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负责人于明山,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0827.2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光亮、诉讼代理人常国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已为本院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二)项、第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已为本院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即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人刘某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二)项、第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维亮
审判员:董恩科
审判员:陈同文

书记员: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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