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增海,曾用名夏华江,个体。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鸣,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冬梅,个体。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杰,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锐,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圣志,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夏店社区。诉讼代表人,夏增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刘福来,个体。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屯来,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旭日,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2015年3月16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效明,个体。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增亮,个体。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崇杰,个体。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陆晓磊,个体。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夏增海、刘福来、陆冬梅、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孙崇杰、陆晓磊、刘增亮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福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分别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蓬刑初字第75号和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增海、陆冬梅、孙圣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增海及其辩护人雷鸣、张士忠,上诉人陆冬梅及其辩护人包杰、陈锐,上诉人孙圣志及其辩护人潘曙光,原审被告人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夏增海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增海自2007年开始,在昌邑市卜庄镇经营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从2009年开始,华江公司从被告人刘福来等处购买病死鸡产品加工后销售,并为朱某甲、于某销售病死鸡产品。华江公司分别于2009年至2012年销售给李某甲病死鸡产品人民币171170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9年,销售给孙某丙病死鸡产品110772元;2011年至2012年,销售给朱某甲病死鸡产品204100元,2012年为朱某甲销售病死鸡产品111066元;2012年6月至10月,销售给于某病死鸡产品202000元,同年7月至10月,为于某销售病死鸡产品7216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销售给张某甲病死鸡产品148988元;2012年3月,销售给孙某丁病死鸡产品9000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销售给杜某甲病死鸡产品1362498元;2009年至2013年1月11日,销售给戚某病死鸡产品3171557元;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28日,销售给林孝郑病死鸡产品782629元。综上,华江公司对外销售病死鸡产品总销售额为7784251元,华江公司为朱某甲及于某销售病死鸡产品183233元。
2013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潍坊鲁世食品有限公司扣押华江公司存储的冷冻鸡翅根12370公斤,冷冻鸡胸78660公斤,并分别取样2公斤鸡翅根和2公斤鸡胸,送至昌邑市技术监督局检验,经检验,鸡翅根和鸡胸均不合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华江公司发货记录明细账、收款收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华江公司会计郝某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其记载的华江公司发货账目计算出的清单证实,华江公司与李某甲、孙某丙、朱某甲、于某、张某甲、孙某丁、杜某甲、戚某、林孝郑等人之间存在鸡肉产品购销及资金往来的事实。
(2)潍坊外贸冷藏厂成品入库单、出库单,班某提供的潍坊冷藏厂与朱海龙的仓储合同,姜某提供的潍坊鲁世食品有限公司入库单,蓬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6月28日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华江公司冷藏在姜某处的鸡翅根1237件,每件10公斤,鸡胸产品3933件,每件20公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孙某丙、朱某甲、于某、张某甲、孙某丁、杜某甲、戚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从夏增海那里购入病死鸡产品在外地市场进行销售的事实。经过他们辨认公安机关在夏增海办公室查获的明细账,收款收据、记账本记录的进货时间、数量及金额与他们实际进货时间、金额和数量一致。证人朱某甲、于某同时还证实夏增海的华江公司帮助他二人销售过病死鸡产品。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戚某是从2009年开始卖从老家山东进货的冷冻鸡产品,其曾经通过银行卡帮助戚某转过账。
(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江公司干会计,夏增海和公司客户单独进行资金往来,原始单据夏增海不提供给其入账,仅是告诉其回款数额,其仅在记账凭证上面记载数额。公司分户账中销售给戚某、杜某甲、李某甲、林孝郑、张某甲、孙某丁、孙某丙、朱某甲等人的鸡产品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具体发货和回款数额根据账目记载为准,朱某甲在公司存货还交过冷冻费。同时其还证实,根据扣押的现存由其记载的账目计算,夏增海销售给上述客户的鸡肉类产品与公诉机关指控华江食品销售给李某甲等人病死鸡产品金额一致。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夏增海让其开白色福田小货车拉着他到丰台村北一个小加工厂,认识了刘福来和他的叔叔刘某丙,开始在刘福来那里拉了鸡产品回华江公司。之后,刘福来的小加工厂有加工好的鸡产品,刘某丙就会打电话给其和夏增海,然后其就开车去拉回公司。刘福来用的是死鸡加工鸡产品,卖给华江公司的产品有鸡腿、鸡翅、鸡爪、鸡胸等。有时候夏增海也去拉货,所以公司购入的具体数量其不清楚。从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7月其从刘福来小加工厂拉了大约10万斤病死鸡产品。其在华江公司负责领着工人清洗死鸡产品并分类入库速冻。
(5)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昌邑市大木冷藏厂租了厂房加工鸡产品,后来从一个姓于的男子的那里购入病死鸡鸡翅,并在大木冷藏厂内加工,得知邻村的夏增海在昌邑市专门做病死鸡产品后就联系夏增海,将加工好的病死鸡鸡翅卖给夏增海。
(6)证人孙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曾在夏增海处购买过鸡腿在南京销售,结果客户说质量不好,其也发现夏增海的货色泽差,卖不动,怀疑是死鸡产品,2012年其听说夏增海在家生产、销售病死鸡产品。
(7)证人范某、班某的证言证实,郝新萍(夏增海妻子)到其所在冷藏厂储存冷冻鸡产品的经过。
(8)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郝新萍找其帮忙找冷藏厂储存冷冻鸡产品的经过。
(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一名夏店口音男子到鲁世食品有限公司代存冷冻鸡肉产品的经过。
3、鉴定意见
昌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证实,扣押的冷冻鸡胸、翅根均不合格。
4、辨认笔录
辨认人范某、班某、邵某及杨金华于2013年6月27日在潍坊冷藏加工厂对一组16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郝新萍为署名“朱海龙”的签订合同向冷藏厂运送冻鸡产品的妇女。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夏增海的供述,对其从刘福来处购入病死鸡产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另被告人夏增海的辩护人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夏增海肉鸡加工户委托所作,不能证实涉案鸡肉产品的质量,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刘福来、陆冬梅、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孙崇杰及陆晓磊的犯罪事实。
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福来先后到烟台市牟平区、莱山区、蓬莱市、龙口市等地收购病死鸡,并雇用被告人陆旭日、柳屯来、孙圣志、孙崇杰、刘效明等人押车、运输,将收购的病死鸡运到昌邑市卜庄镇丰台村其设立的加工点,伙同其妻子被告人陆冬梅雇用本村和邻村的妇女将病死鸡脱毛、分割,加工成鸡爪、鸡腿、鸡翅、鸡胸等鸡产品,对外销售并由陆冬梅催要销售款。其中被告人柳屯来自2007年冬天至2011年3月,被告人陆旭日自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孙圣志自2009年春至2010年底,被告人刘效明自2011年3月份左右到6月底,受刘福来的雇用,收购病死鸡;被告人孙崇杰自2011年2月,受刘福来的雇用,收购病死鸡10余次。
被告人刘福来将加工的病死鸡产品分别于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销售给华江公司,销售金额3968700元;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销售给被告人刘增亮病死鸡产品506774元;自2009年至2011年,销售给于某病死鸡产品30940元;自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销售给朱某乙病死鸡产品1538360元;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销售给朱某丙病死鸡产品20340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销售给吕某甲病死鸡产品1298120元;自2012年至2013年4月,销售给李某丙病死鸡产品42939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刘福来销售病死鸡产品总销售金额达7975684元。
2009年冬天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陆冬梅在昌邑市卜庄镇丰台村其丈夫刘福来设立的加工点,雇用本村和邻村的妇女,将刘福来在烟台市牟平区、莱山区、蓬莱市、龙口市等地收购的病死鸡脱毛、分割,加工成鸡爪、鸡腿、鸡翅、鸡胸等鸡产品,伙同刘福来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夏增海、刘某乙、于某、朱某乙、朱某丙、吕某甲等人,并由其催要销售款。期间,刘福来销售给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夏增海、刘某乙、于某、朱某丙、吕某甲的病死鸡产品销售金额达7546294元。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福来先后到烟台、威海等地收购病死鸡,并雇佣被告人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等人押车、运输,将收购的病死鸡销售给李某丙等人加工后再销售,其中刘福来销售给李某丙病死鸡15万余斤,销售金额18万余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夏增海及郝新萍夫妇、刘某乙及朱春华夫妇、于某、朱某乙、朱某丙及张雯雯夫妇、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子)与陆冬梅之间农业银行、邮政银行转账查询记录证实,双方通过银行转账交易的时间及货款金额情况。
(2)王某乙所记账目证实,其代替李某丙在莱州市收到刘福来送来的病死鸡数量。
(3)蓬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及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7日和2009年4月13日,刘福来、柳屯来驾驶车辆收购病死鸡被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4)被告人刘福来的辩护人提交的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牟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福来因本案曾被刑事拘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朱某乙、朱某丙、吕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从刘福来那里购入病死鸡产品的时间、数量及交易金额,经过他们辨认公安机关调取的他们与陆冬梅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及金额与他们实际进货时间、金额一致。于某、朱某乙、吕某甲还证实他们去刘福来处拉病死鸡产品时碰见过夏增海、王某甲等人也在那里拉病死鸡产品,刘福来的病死鸡产品主要就是卖给夏增海,有时候他们去都不给货,都给夏增海留着。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联系刘福来往王某乙那里送死鸡,一般每次送两万多斤,具体以王某乙的记账为准。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李某丙说认识昌邑市卜庄镇的死鸡贩子,并商议其他要收购死鸡存放在其冷藏厂加工后再销售。之后李某丙联系收购了几次死鸡,都是半夜一辆红色大货车将死鸡送到其冷藏厂里,后来其知道这个死鸡贩子叫刘福来,送来的都是死鸡,具体价格是每斤1.2元,每次其都记账了,账目中超过一万斤的都是刘福来送的。根据记载的账目,刘福来2013年送了有15万斤左右。
(4)证人陆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和刘效明、陆旭日、柳屯来到牟平为刘福来拉过两次病死鸡,其和刘效明是装车的,陆旭日负责联系客户、付款等,柳屯来负责开车。他们一次拉2000斤左右的病死鸡。其听村里人说刘福来一、两天来拉一次病死鸡。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刘福来的三叔,2009年冬天刘福来在丰台村北面,建了一个小厂子,专门加工病死鸡,刘福来有两辆货车收购病死鸡,一般都是刘福来的舅哥陆旭日和姐夫柳屯来开着这两辆车去外地拉编织袋包装的病死鸡,多的时候一天拉两三车的病死鸡,少的时候好几天拉一车。陆冬梅领人在厂里对病死鸡进行加工分割,每个月都能加工10万斤左右的病死鸡产品。2010年5月,其过去负责记账,主要是夏庄村的夏增海过来拉鸡产品,王某甲也开车去拉,但次数没夏增海多,夏增海一般与陆冬梅结算,有时陆冬梅找夏增海要钱,夏增海曾给过其三、四次现金,每次二、三万元钱。
(6)证人温某、迟某、王某丙、宁某、卢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到2013年,他们陆续在蓬莱市潮水镇、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镇等各处给刘福来收购病死鸡,刘福来一般是电话联系他们,他们下去收购后在蓬莱西收费站等路口与刘福来的货车接应交货,他们见过刘福来及他姐夫柳屯来、舅哥陆旭日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胖子,那个胖子经常跟刘福来到地磅处收死鸡并负责付款给他们,刘福来的货车收购完他们的病死鸡后又上烟台八角等地去收购病死鸡。他们还证实刘福来过来收购病死鸡的频率及数量。
(7)证人孙某己、孙某庚、成某、孙某辛的证言证实,2007年到2012年期间,他们在龙口兰高镇、北马镇等地之间给刘福来收购病死鸡,在蓬莱西高速出口下边村庄把死鸡过地磅后,刘福来等人直接付现金给他们。
(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的时候就贩卖病死鸡给刘福来,被牟平公安局处理后,他们就没联系,2013年3月份,刘福来找到其,其又开始收购病死鸡卖给刘福来,一般收到1500斤左右其就卖给刘福来。2013年一共卖给刘福来病死鸡10多次,每次1500斤左右,总共有2万斤。刘福来有个红色东风车每隔一天就到烟台地区来收购病死鸡,其听说刘福来在蓬莱、龙口等地都收购病死鸡。刘福来一般自己不来,一个叫孙崇杰的专门开着车来收鸡。
3、辨认笔录
辨认人温某于2013年6月30日在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前来收购死鸡的孙崇杰、陆旭日、柳屯来和刘效明。
4、同案犯供述
被告人刘增亮的供述,证实其从刘福来处购买病死鸡产品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福来、陆冬梅、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增海、陆冬梅、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被传唤抓获归案;被告人刘福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
(2)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夏增海、刘福来、柳屯来、陆旭日、孙崇杰、刘效明、陆冬梅、孙圣志、陆晓磊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另被告人陆冬梅的辩护人、被告人柳屯来的辩护人、被告人陆旭日的辩护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住院单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不影响对上列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认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刘某乙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购买刘福来生产加工的病死鸡产品并销售,销售给王某己病死鸡产品2127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有:
1、书证
(1)蓬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增亮投案自首归案。
(2)人口信息表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增亮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从被告人刘增亮处购入鸡产品并销售,刘增亮跟他们讲是从大厂家拿的病、残、死鸡,经过泡水后然后甩干鸡血进行冷冻分割处理的冷冻鸡翅中和鸡块。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增亮对其将从刘福来处购入的病死鸡产品销售给王某己、王某庚夫妇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4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福来纠集刘东海、高同龙、陆兵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昌邑市卜庄镇丰台村村东桥头,拦下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陈某驾驶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无故对陈某及乘车的民警凌某、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唐某轻微伤,并将轿车的车灯等部位损坏。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在驾车执行任务时被刘福来的轿车别停,上来二十多个村民踢打他们所驾车辆,他们下车后,对方持木棒等凶器将他们打伤。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吕某乙、凌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执行跟踪运送病死鸡货车任务时,被刘福来的轿车及大货车别停,上来二十多人拿着木棍围攻他们,并将唐某、陈某打伤。
3、鉴定意见
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书证
(1)修车发票证实,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福来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刘福来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一份证实,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
5、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刘东海、陆兵兵、高同龙的供述证实,他们在刘福来的纠集下,殴打唐某等人并损坏陈某所驾驶轿车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福来对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夏增海、刘福来加工、销售病死鸡产品,被告人陆冬梅明知其丈夫刘福来加工、销售病死鸡产品,仍组织、雇用工人加工刘福来收购来的病死鸡,并催要销售款,销售金额均达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福来纠集他人无故殴打陈某等人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明知刘福来实施上述行为仍为其收购、运输病死鸡,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刘增亮明知其从刘福来处购入的病死鸡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福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福来虽有投案行为,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生产、销售病死鸡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不能认定自首;其投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冬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柳屯来、陆旭日、孙圣志、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归案后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增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增海、刘福来、陆冬梅、柳屯来、陆旭日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增海、刘福来加工销售病死鸡的销售金额均达到200万元以上,被告人陆冬梅伙同被告人刘福来加工、销售病死鸡产品的销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柳屯来、陆旭日系共犯,故亦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增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夏增海涉案数额不大,后果相对较轻等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福来的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一案被告人刘福来系自首并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刘福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等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冬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冬梅涉案数额不大,后果相对较轻,有重大立功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冬梅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柳屯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屯来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屯来犯罪情节轻微等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旭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旭日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旭日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圣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圣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增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增亮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崇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崇杰系受刘福来雇佣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孙崇杰参与收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晓磊的辩护人提出的陆晓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夏增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福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被告人陆冬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被告人柳屯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陆旭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圣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效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增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孙崇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陆晓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夏增海、陆冬梅、孙圣志及原审被告人刘福来、柳屯来、陆旭日、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增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刘福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二审期间,上诉人陆冬梅的辩护人提交了三份证据,一份是蓬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刘福来到案经过说明,另二份是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其中一份经该所律师唐杰签字确认,以证明上诉人陆冬梅于2013年5月19日,与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杰一起,将其丈夫即同案被告人刘福来送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陆冬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针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认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陆冬梅在刘福来潜逃后,规劝刘福来投案,刘福来最终同意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的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构成立功。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予采用,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因唐杰系原审被告人刘福来的辩护人,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诉人陆冬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因此,上诉人陆冬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案证据载明,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夏增海,原审被告人刘福来与上诉人陆冬梅加工、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鸡肉产品,原审被告人柳屯来、陆旭日、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及上诉人孙圣志明知刘福来加工、销售病死鸡,仍为其收购、运输病死鸡,其行为与刘福来构成共犯。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定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销售数额的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夏增海销售数额为7784251元,为朱某甲销售111066元,为于某销售72、167元。上述事实有华江公司发货记录明细账、收款收据、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公司会计郝某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的其记载的华江公司发货账目计算出的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孙某丙、朱某甲、于某、张某甲、孙某丁、杜某甲、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刘福来销售金额为7975684元,销售给李某丙病死鸡15万余斤,销售金额18万余元,上诉人陆冬梅销售金额为7546294元,上述事实有夏增海及郝新萍夫妇、刘某乙及朱春华夫妇、于某、朱某乙、朱某丙及张雯雯夫妇、吕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子)与陆冬梅之间农业银行、邮政银行转账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于某、朱某乙、朱某丙、吕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陆某丙、王某甲、温某、迟某、王某丙、宁某、卢某、王某丁、孙某己、孙某庚、成某、孙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且证据的取得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陆冬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0年5月份以后,其没有参与销售活动,该部分数额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5月份以后,其因生小孩未参与生产活动,但其仍参与催要货款,因此应认定其参与销售活动,对该部分销售数额其仍应负责。上诉人陆冬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收取的资金并非全是死鸡业务的资金,亦有活鸡业务的资金,还有借款还款的部分数额,应将正常活鸡业务的资金和还款的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购买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银行转账交易的金额系死鸡产品的货款,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借款、还款的事实。上诉人孙圣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上诉人参与的时间有误,应以销售金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参与的时间为依据,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孙圣志参与的销售金额,而以其参与的时间定罪,量刑依据不正确,适用证据不妥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圣志的供述与同案原审被告人刘福来、陆旭日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其为刘福来开车收购病死鸡的时间是2009年春至2010年底,其收购的病死鸡数量及销售金额无法具体计算,原审根据刘福来的销售金额和其参与的时间,认定其构成共犯并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陆冬梅立功问题。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陆冬梅与律师唐杰一起送其丈夫即同案被告人刘福来投案自首,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因被告人刘福来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法律规定其构成重大立功,对其可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量刑过重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夏增海、陆冬梅及原审被告人刘福来生产、销售的数额均达二百万元以上,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认定上诉人陆冬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孙圣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归案后虽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列三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陆冬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二审不再重复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三个小孩需要扶养,老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侦查机关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夏增海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证据全部来源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侦查人员,全案证据存在合法性、真实性怀疑。本院认为,蓬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跟踪侦查犯罪事实时,受原审被告人刘福来及其纠集的人员殴打,在刘福来被追究的寻衅滋事罪中是被害人和证人,刘福来犯寻衅滋事罪是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蓬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寻衅滋事罪中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蓬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夏增海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亦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且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有账本、汇款凭证、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而并非只是采用被告人供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夏增海、陆冬梅、孙圣志及原审被告人刘福来、柳屯来、陆旭日、刘效明、孙崇杰、陆晓磊等人,加工、销售病死鸡产品,销售金额达七百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刘增亮明知其从刘福来处购入的病死鸡不符合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福来纠集他人无故殴打陈某等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夏增海、孙圣志及原审被告人刘福来、柳屯来、陆旭日、刘效明、刘增亮、孙崇杰、陆晓磊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陆冬梅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刑期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单位昌邑市华江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夏增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福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被告人柳屯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陆旭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圣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效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刘增亮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孙崇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陆晓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维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陆冬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陆冬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三、撤销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陆冬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上诉人陆冬梅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兴玉 审判员 宫凌云 审判员 梁科兴
书记员:祝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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