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占中,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伟,该联社职工。被告:叶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广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575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叶广平、叶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广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广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油,2014年11月30日到期,保证人叶某某,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被告叶广平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9575元。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广平辩称,针对借款,多次去信用社,具体哪一笔,本案原告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取款凭证。如果本案是续贷,因系借新还旧,且未告知借新还旧的事实于叶某某,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叶某某对于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叶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叶广平代理人意见,原告和叶广平均未告知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九条,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下属的龙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叶广平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叶广平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通过其下属的龙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叶广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发放后,原告与被告叶广平协议用于归还2011年6月18日叶广平在龙家店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2011年6月18日贷款的保证人为张守财。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广平未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其用合同第四页第七条”甲方(叶某某)的其他义务,一、甲方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并接受乙方(昌黎联社)对甲方资金、财产和经营状况的监督,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文件、资料,并保证其准确、真实、完整与有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第六页第九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第四款”甲方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对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证明叶某某知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的乙方是信用社,而非叶广平,用途为购油,并未标明或告知为偿还旧贷,保证人对主合同的理解为新贷,用于购油,并非是借新还旧,因此对借新还旧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不能证明被告叶某某知道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龙家店信用社与被告叶广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叶广平借款3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广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叶广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广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对于原告与被告叶广平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不知情,且新贷与旧贷非同一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联社)与被告叶广平、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32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叶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3民终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志伟,被告叶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叶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叶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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