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冯占中,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双庆,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7年3月30日到期,保证人周某某,利率执行月息9.5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周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周某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达成借款意向,同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
2、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2015年3月31日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周某某收到借款90000元。
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周某某催收借款。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31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7年3月30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9.5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
依据原告的申请,2019年3月21日,本院下达(2019)冀0322民初8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3022.39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3月31日-2017年3月30日,按照本金90000元,月利率9.583333‰计算;2017年3月3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90000元,月利率9.5833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
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利
书记员: 田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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