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军。
被告李淑萍,农民。
被告常勇,农民。
被告常立新,梁各庄信用分社职工。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淑萍、常勇、常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于2013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萍、常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淑萍、常立新系夫妻关系,且常立新在昌黎联社工作。李淑萍于2011年12月2日从十里铺信用社办理贷款4万元,保证人常某,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8.74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李淑萍、常立新二人去借款之时签订了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共欠本金4万元,利息8245.19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8245.19元(从2011年12月2日-2013年7月17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常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立新辩称,我与被告李淑萍于2012年2月23日离婚,近二年受水灾和禽流感的影响,我办的养鸡场一直赔钱,导致没能归还利息,对债务我认可,但现在无能力归还,以后有钱尽快归还。
被告李淑萍、常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李淑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人为李淑萍,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746667‰。其上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和被告李淑萍签字按印。
2、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常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常某为李淑萍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上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常某签字按印。
3、2011年12月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同《借款合同》一致。其上加盖有原告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主管、信贷员签字,被告李淑萍签字按印。
4、《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一份,内容为:“十里铺信用社:授信申请人李淑萍,身份证号码为××;丈夫:常立新,身份证号码为××;我们夫妻于2011年11月(空)向十里铺信用社申请授信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此笔授信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在此我夫妻二人郑重承诺:若此笔授信不能到期归还,我们自愿用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偿还。并对该授信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我夫妻二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财产共有人签字处有李淑萍、常立新签字按印。2011年11月28日。”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4万元交付被告李淑萍,被告李淑萍与常立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常立新经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常立新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常立新与李淑萍于1984年12月31日结婚,2012年3月2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及被告常立新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淑萍、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常立新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4年12月31日被告常立新与被告李淑萍登记结婚,被告常某系常立新与李淑萍婚生之子。被告常立新与被告李淑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3日协议离婚。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淑萍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746667‰,于2012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李淑萍与常立新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到期不能归还,夫妻二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常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淑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萍、常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4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淑萍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淑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淑萍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常立新与李淑萍系夫妻关系,且二人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到期不能归还,夫妻二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常立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某作为被告李淑萍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淑萍、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萍、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8.746667‰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常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