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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山红、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
被告田山红。
被告李静怀。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山红、李静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山红、李静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山红于2011年12月15日在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3万元,保证人李某,贷款用途养扇贝,利率执行月息10.9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被告共欠借款3万元,利息6713.07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义务,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之约定。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田山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713.07元(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山红、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2011年12月15日被告田山红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3万元,借款月息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其上田山红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李红军印章。
《保证合同》一份,记载了李某(身份证号码××)为田山红借款3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其上有李某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李红军印章。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与借款合同一致。其上有田山红签名捺印,加盖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及李红军印章。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与被告田山红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及合同内容,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田山红,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田山红、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5日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田山红、被告李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田山红人民币3万元,借款月息为10.933333‰,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了被告田山红。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山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万元发放给被告田山红,被告田山红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山红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山红、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静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何友山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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