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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肖建明
邵某某
郑某某
马国兴
曹东升
钱永亮
杨斌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系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明,系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邵某某,农民。
被告郑某某。
被告马国兴。
被告曹东升。
被告钱永亮,1977年9月30日。
被告杨斌。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某某、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明、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1年11月30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邵某某出借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息1.1083333%,被告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邵某某已结清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06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233819.9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邵某某提供了90万元的贷款,虽然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这笔借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尽管保证人郑某某等五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也无法证实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五名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要求五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3819.99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邵某某提供了90万元的贷款,虽然被告邵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这笔借款,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尽管保证人郑某某等五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保证期间,也无法证实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五名保证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其要求五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33819.99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郑某某、马国兴、曹东升、钱永亮、杨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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