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钱某某
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淑环
王淑环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丹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碣阳大街东段86号。
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来升,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淑环,农民。
被告刘某某、王淑环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安伟华,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升、被告刘某某、王淑环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社与被告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某某向我社贷款30万元,用于养牛,2012年6月21日到期,保证人系被告刘某某、王淑环,利率执行月息10.51666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
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
我社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某某偿还我方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6137.08元(从2011年6月22日-2014年5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刘某某、王淑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从未给我贷过款,原告职工蒋长福长期在本单位借款,在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蒋长福就找其他人贷款用于归还其欠单位的贷款,这笔贷款是蒋长福带着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钱某某的家中在晚上签的字,签字后一分钱也没有到被告手中,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养牛是虚构的事实,这笔款项是原告单位直接内部转账的方式转到蒋长福的帐上,这笔款项从来没有出信用社,蒋长福已于2014.10.1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3.5日被抓获,2015.4.10日被批准逮捕,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事实清楚,鉴于被告没有得到任何钱,没有贷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王淑环辩称,同意被告钱某某答辩意见。
从本案事实来说,原告所起诉的贷款全部是由蒋长福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本案被告签字,以被告名义进行贷款及保证,用以偿还蒋长福本人在原告处无法偿还的贷款,且该贷款从未发放给被告钱某某。
签订保证合同,是在晚上9-10点间,蒋长福带人到二被告家中所签,二被告不清楚签的是什么合同,只是让保证人签字,二被告与被告钱某某不认识,没有为其担保的根据,任何人不可能为不认识的人担保。
对于借款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钱某某根本没有需要养牛事实的存在,是蒋长福虚构了这一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不应该存在,完全是受蒋长福的欺骗所签的字,即便合同成立也不应生效,保证人是本分的农民,收入十分微薄,没有能力担保30万元的巨款,从情理上是说不通的。
借款合同本身就是虚假无效,保证合同是从合同,本案的主债务人被告钱某某,没有承担还款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闫庄信用社,借款人为钱某某,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钱某某签字按印。
2、2011年6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债务人钱某某,保证人刘某某、王淑环,债权人闫庄信用社,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甲方(保证人)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闫庄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保证人刘某某、王淑环签字按印。
3、2011年6月22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与借款合同一致。
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0.516666‰,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
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章,被告钱某某签字按印。
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记载户名为钱某某,存款账号为62×××95,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借方发生额30万元。
证明其已将3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钱某某的存款账号中。
5、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记载户名为钱某某,交易日期2011年6月22日,交易金额30万元,客户签名为“钱某某”。
6、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记载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钱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虚假的,从来没有向其借过款,是下班之后蒋长福带人到被告1家中,让我帮忙,款项没有到被告钱某某的帐上。
证据2是虚假的,作为被告钱某某本人,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刘某某、王淑环做保证人,与被告刘某某、王淑环都不认识。
证据3是虚假的,当天晚间一并签的字。
证据4从来没有交过被告钱某某的手中,只是原告单位的记账凭证,没有交付到被告钱某某的手中,无法证明被告钱某某收到钱。
证据5钱某某的签字是虚假的,不是被告钱某某本人签字,在一审我们申请鉴定,鉴定已证实该签字不是被告钱某某本人的签字。
证据6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王淑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2是虚假的,没有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王淑环与被告钱某某不认识,不可能为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该担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刘某某、王淑环没有担保30万元巨款的能力。
证据1虚假无效,所以证据2自然无效。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无法证明贷款发放给被告钱某某,只能证明内部转账的事实。
证据5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能够证实取款凭条不是被告钱某某签的字,我们是认可的,被告钱某某没有取过款,有人伪造被告钱某某签字。
其他同被告钱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为“霍俊会:我们贷款没看到钱。
解志伟(靖安信用社主任):你必须得找到蒋长福。
……霍俊会:我问一下贷款的事,在哪个社贷的?张洪海(闫庄信用社主任):问蒋长福就行,蒋长福的贷款,这是蒋长福的事。
……霍俊会:蒋长福是提的现金还是转账?张洪海:贷款肯定得是现金,到蒋长福手里了。
霍俊会:提款单上有没有签字?张洪海:蒋长福签的字。
钱某某:这个贷款业务是不是在闫庄信用社办的?张洪海:是,一开始是闫庄信用社,现在归靖安信用社管。
钱某某:提款单我们签没签字?张洪海:借款借据上你签了字。
霍俊会:原则上贷款应该放到我们手里。
张洪海:是。
提款的事不是你们的事,我们放款的形式是放在卡上,不放现金。
这个事蒋长福应该揽过去,也没你们的事。
……”用以证明信用社明知钱没有到钱某某手中。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一份,金额19元。
用以证明鉴定费的交纳手续。
3、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1日唐物鉴(2014)文检字1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储蓄取款凭条上“钱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用以证明钱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
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800元。
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
5、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大队正在侦办蒋长福涉嫌骗取贷款一案,2011年6月犯罪嫌疑人蒋长福以钱某某、王海军、霍俊会名义从闫庄信用社分别贷款30万元、29万元、30万元,共计89万元,89万元全部用于蒋长福自己支配。
此案2014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对蒋长福自己上网追逃。
2015年3月5日,蒋长福被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加盖有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
用以证明贷款实际由蒋长福支配,其已构成犯罪。
6、(2015)秦民终字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霍俊会经法院判决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7、(2015)秦民终字7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王海军经法院判决不需要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方采取录音方式收集证据,没有告知被录音人,无法核对声音就来自于被录音人的声音,来源是不合法的,无法考证录音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原告为了履行借款合同,让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并把此款拨付给被告,支款实际使用的借款凭证,是不是本人支领与合同不存在必然联系,支款凭条不是被告签订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和没有履行。
证据5予以认可。
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力,判决书不是最高法下发的判例,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刘某某、王淑环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在录音当中能够听出信用社领导对蒋长福领走贷款是明知的,不应该起诉三被告来偿还贷款。
证据2、3无异议。
证据3取款凭条不是被告钱某某所签,被告钱某某没有领取贷款,只是贷款合同没有履行。
证据4-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被告钱某某证据2-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证据5,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表明,该证据中“钱某某”签名不是被告钱某某所签,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钱某某证据1系录音资料,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22日被告钱某某从昌黎信用联社闫庄信用社办理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516666‰,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6月21日到期。
保证人刘某某、王淑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钱某某偿还昌黎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6137.08元(2011年6月22日-2014年5月6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复利。
保证人刘某某、王淑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钱某某以原告未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其本人,并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储蓄取款凭条》上“钱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2014年11月21日出具(2014)文检字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储蓄取款凭条》上“钱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为此被告钱某某支付鉴定费3800元,手续费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借据中所述的存折交给被告钱某某,且《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非钱某某本人所签,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某、王淑环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淑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2元,手续费19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0911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钱某某、刘某某、王淑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借据中所述的存折交给被告钱某某,且《储蓄取款凭条》上的签字非钱某某本人所签,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钱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作为担保人的刘某某、王淑环亦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淑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92元,手续费19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0911元,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审判长:李莉炜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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