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明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添丁,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爱景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29日、6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明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被告(反诉原告)爱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兴、徐添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爱景公司返还明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爱景公司赔偿明岐公司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明岐公司、爱景公司于2017年订立一份《压缩空气系统节能项目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爱景公司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模式,为明岐公司提供空压机节能改造等相关事宜,后明岐公司按约向爱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但爱景公司未向明岐公司提供设备及项目图纸等,致使明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爱景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爱景公司应双倍返还2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爱景公司辩称,2017年4月10日明岐公司与爱景公司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按约定明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爱景公司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明岐公司迟迟不支付,在爱景公司催促下,才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20万元。爱景公司在未收到项目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却一直在为项目开展工作。2017年4月17日爱景公司向供应商下达生产订单。2017年6月22日爱景公司向明岐公司提供了项目图纸,其后又积极推进项目进度,但明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及双方会议确定的义务,多次要求变更项目改造内容却不予确认,迟迟未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使项目现场一直未具备设备放置、安装条件,导致爱景公司生产好的设备无法交付。明岐公司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执行期间,就同一项目与案外第三方北京爱索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索公司)另行达成能源管理合作,不顾爱景公司长达一年的合同执行期间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竟以爱景公司未按约提供设备也未提供图纸为由,单方提前解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明岐公司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给爱景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明岐公司违约且提前解除合同,爱景公司有权不向明岐公司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明岐公司赔偿。
爱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明岐公司支付爱景公司赔偿金468,061元【赔偿给上海优耐特斯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斯公司)462,016元,差旅费损失6,045元】;2、明岐公司赔偿爱景公司公证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爱景公司与明岐公司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后,爱景公司一直在为项目展开工作,积极向设备供应商下达生产订单,向明岐公司提供合同图纸等资料,并多次到达项目现场进行改造前期工作,但明岐公司不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及双方会议确定的义务,而且偷偷与案外人爱索公司就本项目另行达成合作,导致爱景公司生产好的设备无法交付。2018年5月10日明岐公司以爱景公司未提供设备和图纸为由解除合同,使爱景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
明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明岐公司按约诚信履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爱景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设备,也未能提供图纸。由于爱景公司的违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因此,爱景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爱景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本诉,明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爱景公司的质证意见:
1、《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证明爱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存在违约的事实;
2、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证明明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爱景公司20万元;
爱景公司对明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本、反诉爱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明岐公司的质证意见:
1、《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
明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8)沪东证经字第10346号、第10347号、第10348号、第10349号公证书,其中10346号公证书证明蔡燕军、余卫平是明岐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21日明岐公司与爱索公司签订技术协议,而不与爱景公司合作了。10347号公证书证明明岐公司应负责的基础设施部分没有完成,爱景公司无法继续工作。10348号公证书证明蔡燕军是明岐公司员工;明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前期建造冷却塔的工作;明岐公司单方面改变技术方案;2017年7月19日双方会议纪要讨论的内容属实。10349号公证书证明爱景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从2015年6月开始投入了大量的工作,产生了很多费用;明岐公司单方面改变技术方案;爱景公司要求明岐公司对合同能耗的技术部分进行确定,但明岐公司始终不予回复;
明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0346号公证书中的技术协议上并没有明岐公司的章,事实上明岐公司也没有与爱索公司签订合同。1034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爱景公司要证明的事实。10348号公证书恰说明爱景公司应当提供的设备还未进行订购,爱景公司也未投入任何资金。10349号公证书恰证明爱景公司应当为明岐公司免费提供设备和节能方案的设计、生产、保养等工作。
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明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
明岐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订购单》,证明爱景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案外供应商优耐特斯公司下达设备采购订单采购空压机等设备;
明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订购单》上的设备型号与《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附件A上的型号不一致。
5、《协议》,证明因明岐公司单方解约,导致《订购单》无法履行,2018年10月25日爱景公司与优耐特斯公司达成设备处理及损失赔偿方案,爱景公司需赔偿优耐特斯公司共462,016元;
明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6、《采购订单》、《协议》、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优耐特斯公司按爱景公司下达的《订购单》于2017年5、6月期间向案外人上海日业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箱体,因明岐公司单方解约,爱景公司为减少损失,要求优耐特斯公司处理订单设备,优耐特斯公司与日业公司达成箱体处理与损失赔偿方案;
明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7、《购销合同》,证明优耐特斯公司按明岐公司下达的《订购单》的要求,于2017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浙江盛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
明岐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记账凭证,证明爱景公司为履约支出差旅费6,045元;
明岐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大量的费用是发生在双方签约之前的。
9、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爱景公司支出公证费12,000元;
明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费用并非是必要合理的。
10、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爱景公司向优耐特斯公司支付赔偿款462,016元;
明岐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回单上载明的用途为修理修配和干燥机货款,不是赔偿款。
11、劳动合同,证明丁时云、钟建为爱景公司员工;
明岐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针对反诉明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明岐公司与爱景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编号XXXXXXXX-YZ01),合同约定术语和定义为:合同能源管理指由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节能服务公司即爱景公司,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管理等服务,用能单位即明岐公司。此外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针对明岐公司一座空压站空压机系统(简称1#空压站)实施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地点为明岐公司原1#空压站;项目合作期限8年;合同签订后3日内明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结束后爱景公司无息返还明岐公司;除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外,爱景公司还应对附件A所列或明岐公司以书面列出、爱景公司认可的设备进行设计、生产、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明岐公司运行使用;合同签订且明岐公司项目履约金支付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爱景公司设备到货,爱景公司递交设备安装申请经明岐公司批准后爱景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明岐公司对爱景公司提交的设计、设备安装方案应在三日之内予以核准并书面反馈爱景公司。根据爱景公司提出的水路、气路、电气等基建数据要求,明岐公司自主承担建设工作(爱景公司设备要求的相关基建设施、数据及项目图纸等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递交明岐公司);若明岐公司在爱景公司已投入资金设计、生产节能设备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爱景公司不返还明岐公司项目履约金,且爱景公司有权将节能设备全部收回;若爱景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合同,则爱景公司应向明岐公司赔偿明岐公司应用在该项目的直接损失。附件A为节能设备清单(一座空压站),其中备注为1、以上配置为一座空压站3套Mobile压缩空气设备,以及一套云能源管理系统;2、以上配置选型为初步方案,最终以双方签订本合同且共同完成用能基数确认后确定最终配置型号。
2017年6月22日爱景公司员工钟建向明岐公司员工蔡燕军发送了“空压站外型图”。
2017年6月26日爱景公司人员钟建发送项目进度时间规划表和改造前、后用能基数核算表给明岐公司蔡燕军,并告知“如有其他补充意见请指出”。后明岐公司未予回复。
2017年7月14日明岐公司支付爱景公司项目履约金20万元。
2017年11月21日双方在明岐公司召开《明岐铝轮毂压缩空气系统项目建设更进交流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记载:明岐曹平曹总介绍,明岐对工厂车间配置调整方案及空压站计改方案更新,重新规划部署……,邀请爱景公司一起对空压站改造项目重新启动进行技术及商务沟通。爱景公司潘总介绍到,爱景公司进入明岐公司空压站节能事业分五个阶段,……第三阶段:2017年4月中旬,明岐与爱景就项目建设实施方案进行深入的技术讨论及商务沟通……双方签订合同,根据2厂用气量约120立方/分钟,爱景提供2套50立方/分钟,1套30立方/分钟共三套Mobile站,明岐公司支付履行合同的20万履约金,爱景公司开始设计生产3套Mobile站。第四阶段:2017年7月19日,明岐公司再次更新计划方案,原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及合作要点》变更,变更改造位置、总供气量,……去除2厂空压站,由5、4、1厂统一供气……。曹总介绍明岐公司最新技改规划:针对明岐空压站技改重新规划和启动,将原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作废,重新签订完整合同,并附改造方案的技术协议……。
上述会议之后,双方并未确定废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亦未重新签订合同。
2018年1月25日爱景公司人员丁时云发送一份函件给明岐公司胡总、曹总,函件称“二位好!……我公司的新工厂在常熟已建设多时,加之春节将至,工作、运输,预计农历春节后将陆续搬迁,为不影响贵公司的生产用气安全,请提前40个工作日告知我方交货时间(双方已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编号XXXXXXXX-YZ01,由于贵司实际情况及要求合同尚未执行),以便顺利完成我们的合同。为迎合贵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我方已于2018年元旦前后发给贵公司技术及商务澄清函,好及时的调整我方技术及商务内容部分,然至今未见回复,内容主要涉及分压和原能效确定……。我们的方案是经曹总牵线,再经胡总、夏总工以及我方共计数十人充分论证、十多次往返贵公司测评、试用设备等大量工作,及迫于贵公司的电力和场地局限,才得出当下的这个“即保安全又保节能”的摩拜空压站节能方案,又历时八年多的谈判才得以合同签订,双方都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心血,再次表达我公司对贵公司的敬意。本函望畅复,感谢!”明岐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
2018年5月10日明岐公司向爱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爱景公司未按约提供设备,故提出解除与爱景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要求返还20万元履约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2018年5月14日明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明岐公司、爱景公司确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另爱景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但要求明岐公司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9年2月2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对明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明岐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明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明岐公司与爱景公司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爱景公司应当在明岐公司支付20万元项目履约金后的60个工作日内,即应当在2017年10月12日前交付设备。现爱景公司虽未在此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但根据2017年11月21日双方沟通的会议纪要记载,本案《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明岐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更新了计划方案,变更了合同中的改造位置和总供气量,况且明岐公司在沟通会上还表达了欲废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并重新签订完整合同的意向。由此可见,因明岐公司在履约中的变故,爱景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设备亦是事出有因,而且明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合同附件A备注的“用能基数”作了确认,并确定了最终设备配置型号。因此,明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理由欠缺。鉴于庭审中爱景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爱景公司应返还明岐公司支付的20万元,但明岐公司要求支付20万元的利息及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爱景公司的反诉主张,因爱景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约后对“用能基数”作了确认,并确定了最终设备配置型号,故爱景公司反诉称在合同签订后即向案外人优耐特斯公司下达设备采购订单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爱景公司与案外人优耐特斯公司存在本案合同设备的买卖关系,亦因本案《能源管理服务合同》解除而达成了赔偿协议,明岐公司向优耐特斯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后果亦不应由明岐公司承担,因为第一爱景公司在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明岐公司其公司在签约后向第三方公司采购合同设备,并可能因明岐公司违约而需向第三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第二爱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亦未能反映为赔偿款。因此,爱景公司要求明岐公司赔偿462,016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爱景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明岐公司认可在《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爱景公司发生的差旅费的金额为2,073.09元,对此金额爱景公司亦表示认可。鉴于明岐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故该部分差旅费损失应由明岐公司予以赔偿。对于爱景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公证费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项目履约金2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差旅费损失2,073.0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反诉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爱景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原告(反诉被告)明岐铝轮毂仪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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