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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彦敏与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明彦敏,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彦敏诉被告张某某、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明彦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桂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48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DXXXX重型罐式货车在崇明区瀛岛路三沙洪路西2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明彦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拇趾开放性骨折,伸趾肌腱部分撕裂,目前遗有左拇趾肿痛不适、活动受限,左拇趾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明彦敏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D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由本公司的员工张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均不同意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2.32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0122.32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中关于原告左拇趾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的病理性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提交相应的清单,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损合计认可300元;伤残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2.32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0122.32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9442.3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0元)、护理费变更为3900元(600元+60元/天×55天)。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9442.32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3900元(600元+60元/天×55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5天花费护理费60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50元(600元+50元/天×55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48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外壳损坏,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DDXXXX重型罐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彦敏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7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彦敏医疗费2242.3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192.32元;
  三、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明彦敏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明彦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计10122.32元相折抵,原告明彦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812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原告明彦敏负担86元,被告上海华鑫油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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