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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白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明某某
巩某某(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靳某某

原告明某某,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满族,现羁押于某区看守所。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住址(略)。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白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靳某某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服(略)平方米的房产予以保全。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8,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明某某借款408,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规定,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明某某,是孙某某来金山屯与我商量的同意借给我408,000.00元,是在我的会馆二楼办公室签订的借款手续。
2、原告并没有向我索要此款,因我2015年12月即被某区公安分局羁押,并不是我不想还原告的钱。
3、借款实际为300,000.00元,不是408,000.00元,且我已经还了部分借款。
被告靳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408,000.00元;
2、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靳某某同意以其所有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服(略)平方米的房产为白某某借款担保。
3、入户通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拟证明被告白某某用其所有的住房及被告靳某某用其所有的住房为此借款担保。
4、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
拟证明借款408,0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白某某在庭审时辩称借款的数额为30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担保协议及入户通知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未对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数额,依法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刘某某、刘A当庭证言。
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际为300,000.00元。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白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
双方约定以被告靳某某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服(略)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以借款不是408,000.00元而是300,000.00元的理由进行抗辩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明某某借款408,000.00元。
二、驳回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保全费2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白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白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诉争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
双方约定以被告靳某某位于伊春市金山屯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商服(略)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担保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没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以借款不是408,000.00元而是300,000.00元的理由进行抗辩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明某某借款408,000.00元。
二、驳回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保全费2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耿守贵
审判员:赵立霞
审判员:王倩倩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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