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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甲等与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明某甲
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樊某
明某丙
明某丁
彭某
程某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乙
刘某
周某
朱某
吴某
某甲公司
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某乙公司
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某丙公司
喻某
某丁公司
某戊汽车运输联营处

原告明某甲(系受害人明某乙父亲)。
原告李某甲(系受害人明某乙母亲)。
原告樊某(系受害人明某乙妻子)。
原告明某丙(系受害人明某乙儿子)。
原告明某丁(系受害人明某乙女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平,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被告刘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周某妻子)。
被告吴某。
被告某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丁公司。
被告某戊汽车运输联营处。
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诉被告彭某、程某、李某乙、刘某、周某、吴某、某戊汽车运输联营处(以下简称“某戊汽运联营处”)、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平,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成诚,被告李某乙、刘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丁公司的代表人史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吴某及被告某戊汽运联营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的亲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
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和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所化用抢救费用为900元;
2、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37,011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
3、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
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明某丙17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6元计算,抚养费为14,496元/年×1÷2=7,248元;父亲明某甲、母亲李某甲共同生育明某乙和明瑞星2个儿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父亲明某甲69岁按11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抚养费为5,723元/年×11÷2=31,476.50元;母亲李某甲65岁按15年计算,抚养费为5,723元/年×15÷2=42,9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98,44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550,936.50元。
本案中,多辆机动车连环碰撞致受害人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鄂J0260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被告被告周某驾驶的豫P1A716(豫P9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余额,应由被告彭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0%、20%、2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其保险车辆并非直接肇事车辆,且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留意见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某甲公司按主、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6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0036.50元,由被告彭某按60%赔偿132021.9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0%赔偿44007.30元,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0%(扣除5%免赔率)赔偿41806.94元,其中扣除5%的免赔款项为2200.3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对于被告彭某应承担部分,因其驾驶的鄂B680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则被告某丙公司依约应当先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元,余款123521.90元因被告彭某系被告程某的雇员,其驾驶车辆属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应由被告程某对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007.30元。合计154307.30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1806.94元。合计262406.94元。
三、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8500元。
四、被告程某赔偿给原告损失123521.90元。
五、被告周某赔款给原告损失2200.37元
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3180,被告周某负担1060,被告李某乙负担106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的亲属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确定为:
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和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所化用抢救费用为900元;
2、丧事处理费,主要涉及受害人亲属(一般3人为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和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37,011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
3、丧葬费,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受害人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2)。
4、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计算期限为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41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明某丙17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14,496元计算,抚养费为14,496元/年×1÷2=7,248元;父亲明某甲、母亲李某甲共同生育明某乙和明瑞星2个儿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父亲明某甲69岁按11年计算,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抚养费为5,723元/年×11÷2=31,476.50元;母亲李某甲65岁按15年计算,抚养费为5,723元/年×15÷2=42,92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98,44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明某甲、李某甲、樊某、明某丙、明某丁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550,936.50元。
本案中,多辆机动车连环碰撞致受害人死亡,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鄂J02606号重型厢式货车和被告被告周某驾驶的豫P1A716(豫P9F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余额,应由被告彭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0%、20%、2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其保险车辆并非直接肇事车辆,且未与死者车辆发生碰撞,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留意见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某甲公司按主、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6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220036.50元,由被告彭某按60%赔偿132021.9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0%赔偿44007.30元,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20%(扣除5%免赔率)赔偿41806.94元,其中扣除5%的免赔款项为2200.37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对于被告彭某应承担部分,因其驾驶的鄂B680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则被告某丙公司依约应当先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元,余款123521.90元因被告彭某系被告程某的雇员,其驾驶车辆属从事雇佣活动,依法应由被告程某对外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4007.30元。合计154307.30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41806.94元。合计262406.94元。
三、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损失8500元。
四、被告程某赔偿给原告损失123521.90元。
五、被告周某赔款给原告损失2200.37元
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0000元。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3180,被告周某负担1060,被告李某乙负担1060。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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