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龙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卿,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正沛,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明欧(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明欧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龙隆公司没有依约为明欧公司上刊广告,并以此为由认定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合同约定,龙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广告媒体,具体广告画面的制作和上下刊不是龙隆公司的合同义务,龙隆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鉴于明欧公司多次向龙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且拖欠龙隆公司媒体费及广告制作费,龙隆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才没有为明欧公司制作广告。明欧公司自行单方解除合同对龙隆公司造成损失,龙隆公司亦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明欧公司应就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龙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隆公司与明欧公司签订的《车厢内灯箱广告代理销售合同》不仅对代理销售期限、代理费、保证金及代理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对委托媒体广告制作及上刊费用亦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欧公司委托龙隆公司将指定广告上刊并支付了相应费用,且2015年、2016年双方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按目前模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龙隆公司主张具体广告画面的制作和上下刊非龙隆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龙隆公司对明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未予同意,但明欧公司事后发出新的上刊请求,龙隆公司均不再回应,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事实上已终止履行,同时判令涉案合同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龙隆公司主张其因不安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制作涉案广告,但在案证据显示,龙隆公司不再代理发布明欧公司广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亦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本院对龙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明欧公司违约行为给龙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龙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二审法院判令明欧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酌情对龙隆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龙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龙隆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刘 华
书记员:唐 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