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声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
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忠,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声星,被上诉人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某某、徐某某在大悟县东新乡正街道建房,并发包给案外人刘作彦、付长国进行建设施工。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徐钱鹏依其父徐世君和徐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徐某某、徐某某自建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2012年4月20日,明某在工地上帮助其夫徐钱鹏向七楼运送人字梯及建筑材料时,未经吊车所有人刘作彦、付长国同意,在无专人控制吊车的情况下,自行使用并乘坐吊车运送人字梯及建筑材料。因吊车冲顶导致钢丝绳崩断,明某从七楼上坠落摔伤,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635.88元。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鄂悟医法鉴(2013)悟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明某的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为3000元。明某已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11月26日,明某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徐某某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54.88元。
原判认为,明某与案外人徐钱鹏是夫妻关系。徐钱鹏依其父徐世君和徐某某、徐某某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为徐某某、徐某某自建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由徐钱鹏自己准备铝合金材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工作对铝合金进行加工,按徐某某、徐某某的要求制成门窗后进行安装,徐某某、徐某某按130元/平方米向徐钱鹏支付价款。徐钱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是个体工商户,在此工程中是实际经营者。明某在协助其夫徐钱鹏向七楼运送材料过程中,自行开动并乘坐他人的吊车造成自身损害,虽然不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是损害后果也不是因徐某某、徐某某的过错所致,且徐某某、徐某某不是吊车所有人,不应对明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二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当对明某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比例以明某所受经济损失的10%为宜。关于明某的医疗费,根据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和其他有效票据结合其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9635.8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确认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明某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为10041元(22906元/年÷365天×160天);关于护理费,因明某的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工资22906元的标准计算为5020元(22906元/年÷365天×80天);关于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明某是农业户口,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17734元(8667元/年×20年×10%);鉴定费、复印费以实际支出,分别确定为700元、15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殷明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1996元,徐某某、徐某某应分别补偿明某5199.60元(51996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徐某某各自向明某补偿519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明某负担839元,徐某某、徐某某各负担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明某虽然是从高空中的吊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的,但该吊车的所有人并非徐某某、徐某某,明某也是以其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不当。但明某的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且其并非是在为徐某某、徐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徐某某、徐某某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程事实上发包给了徐钱鹏,在徐某某、徐某某与徐钱鹏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某与徐钱鹏是夫妻关系,明某参与徐某某、徐某某铝合金门窗的运送,是为其个人及其家庭谋取利益。明某在此行为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徐某某、徐某某作为定作人,放任明某在其二人建设工地自行操作吊车运送材料,属于对承揽人指示及选任不当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钱鹏、明某夫妻二人共同承接了徐某某、徐某某自建房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虽然徐某某、徐某某是单独与徐钱鹏、明某夫妻二人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但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明某向七楼运送的人字梯及建筑材料与其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无关联性,故对徐某某主张的“明某是在为徐某某所建房屋安装铝合金门窗时摔伤的,且安装费也是单独与徐某某结算,与徐某某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明某相关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徐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徐某某、徐某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孟晓春 审判员 夏建红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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