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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荣与周海永、安文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明清荣,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永,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安文启,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白华西路10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清荣与被告周海永、安文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因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期间扣除审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永、安文启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等967143元(当庭变更后的数额)。2、判令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责任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周海永驾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2公里997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明清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明清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清荣受伤后被送往东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此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定[2018]第S0308号事故认定,周海永与明清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周海永驾驶冀F×××××5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第二被告安文启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车冀F×××××5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且无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已经承担医药费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周海永、安文启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周海永驾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3省道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2公里997米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明清荣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明清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定[2018]第S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海永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永驾驶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文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8]第S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21518.04元,其中东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191904.81元,外购药费用2961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天×100元/天=24800元。3、营养费:248天×50元/天=12400元。4、二次手术费57000元(包括颅骨修复费、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手术费)。5、误工费:248天×3000元/月÷30天=24800元。6、护理费81080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费:37800元(护理210天,每天180元),包括郭顺霞:3400元÷30天×38天=4306.67元,郭顺利:(3000+3000+1890)÷90天×248天=21741.33元。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37348元/年×20年=74696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元=610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车辆损失2000元。第1-4项为315718.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我方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即(315718.04元-10000元)×50%=152859元。第5-11项为1514568元,先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514568元-110000)×50%=702284元。第12项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6714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足部分由周海永、安文启负责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2、明清荣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周海永驾驶证冀F×××××5冀F×××××挂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信息,以及被告周海永具备驾驶资质。4、保险单2张,证明事故车冀F×××××5冀F×××××挂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票据6张、诊断证明3张、费用清单2份、病例2份、患者变更病例信息确认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及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情况,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部分药物用于治疗,且出院后需要继续用药。对后续产生的费用,我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东光县鑫垚版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郭顺霞身份证、原告及护理人郭顺霞的误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郭顺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郭顺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7、护理人郭顺利身份证、东光县快修电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郭顺利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郭顺利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8、东光县于桥乡郭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与郭会荣,及护理人郭顺利、郭顺霞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郭会荣系夫妻,与护理人郭顺利为母子关系、与郭顺霞为母女关系。原告明清荣和郭会荣户口页。9、护工聘用合同书、东光县新世纪中介服务部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护工赵茹梅身份证、职业证、护工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入院接受治疗,聘请护工护理支出的护理费用。10、沧州市法院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复费用及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手术费用为伍万至伍万柒仟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12、房产证、卖房协议书、买方马风歧的身份证、户口页及儿子马磊磊、儿媳郭顺霞的户口页、马磊磊与郭顺霞的结婚证、东光县观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以上证据证实马风歧在2013年购买东光县体委家属楼楼房一套,由儿子马磊磊及儿媳郭顺霞居住,原告自2017年2月随女儿郭顺霞在东光县城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记载,周海永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其上路驾驶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52条规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为17年9月,请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经过有效检验。2、医药费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病例取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沧州地区每天50元。4、营养费支持每天3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至评残前一天,不足原告主张的248天。5、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产生,实际损失情况应待发生后凭票据主张。6、误工费及护理人郭顺霞误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并非连续三个月,缺少2018年1月份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误工证明中没有原告工作年限记载,不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东光县城工作满一年。7、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已经聘用专职护工,仅认可由护工一人护理。8、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主张在城镇的居住地址,房屋购买人为马凤岐,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由原告女儿居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结合原告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10、护理依赖20年过长,应分段计算。11、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1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13、交通费数额过高,法庭依法认定。14、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损失实际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及住院病例中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我方主张每天50元计算符合实际情况。3、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4、鉴定报告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且该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做出,应认可其证明效力。5、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6、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我方主张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我方同意法院酌定。8、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及护理人郭顺霞、郭顺利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可以确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及护理损失。9、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工一人护理费用,但根据原告实际受伤程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我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0、居住证明,加盖了东光县观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负责人予以签字,可以证实原告自2017年2月居住于东光县城,结合原告误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对其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计算。我方主张损失时,已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海永驾冀F×××××5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永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周海永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文启,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二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海永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事故车辆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可以认定为有过的车辆一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自行进行分配。被告周海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且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到庭的原、被告均认可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或免赔。庭后经本院依法调取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记载事故车辆制动率不合格,该种情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海永、安文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其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经核对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为221409元。其中两张票据为病例取证费及109元,不是医疗费用,系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的花费,可计算至其他财产损失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沧州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50000-57000元(包括颅骨修复费、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手术费),原告主张57000元,本院酌定为取中间值53500元,被告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为274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出院票据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至11月9日,期间共计247天。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市内出差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天x50元=1235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为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合计2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37天x50元=1185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确定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237天,误工费计算为2370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合计23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护工证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据,确认其中护工护理7个月,护理费37800元。剩余21天,由郭顺霞护理,费用计算为3400元÷30天×21天=2380元.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理人员郭顺利护理费计算为(3000+3000+1890)÷90天×237天=20777元。住院期间合理费合计为60957元。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鉴定意见为全部护理依赖,参考《人身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B的规定,全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告现年47周岁,可以暂时按照10年计算护理期间,护理费用可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每年37349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7349元×10年×100%=37349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34447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东光县观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原告工作、收入状况等证据,结合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原告在现住所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东光县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0548元x20年x100%=610960元。7、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达到一级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8、对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作为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出院及护理人员往来花费实际发生,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鉴定费为3000元。该项损失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其赔偿的抗辩,经审查,该损失系未查清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花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于赔偿。10、车辆损失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该损失实际产生,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本院酌定损失为500元。以上共计损失1434825元。其中损失中第1、2、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合计29910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了赔偿10000元医疗费。第4-9项及病历取证费109元为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合计1135216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10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500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为13143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为657162.5元,超出三者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还需赔偿原告损失610500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157162.5元,由被告周海永、安文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归属自行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在赔偿原告明清荣各项损失610500元。二、被告周海永、安文启赔偿原告明清荣各项损失157162.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赔偿款的履行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6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88元,由被告周海永、安文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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