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住所地:滦平县。经营者: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我柴油款6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经营柴油生意,我为被告张某某及其经营的砂厂供应柴油,在2015年间,我共计向被告方供应柴油合款64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柴油单价为每升5.44元,我完成供油后,二被告一直承诺给钱,经我不间断的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作为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的负责人,这个砂石料厂原来是北京乾基永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我是这个公司的代表,在明某某送柴油期间,北京乾基永泰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将砂石料厂承包给山东的姜讷、彭伟二人,在此期间和承包砂石料厂的山东的姜讷、彭伟没有任何关系。在明某某送柴油时,由姜讷或彭伟和明某某签的协议或打的欠条,和我一点关系没有,柴油当时是姜讷和彭伟使用,我一点不知情,故原告起诉我没有一点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若适格,被告所欠原告的柴油款的数额。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作为主体适格,原告供应的柴油供货的地点以及使用的对象均为被告滦平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及经营者张某某,至于砂石料厂由谁成立、由谁承包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主体适格,如果被告对砂石料厂成立的时间有异议,也应由他的登记经营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交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与原告明某某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张某某是我叔辈哥哥,我介绍原告向被告送柴油。2015年被告用油,原告正好做这个生意,我给介绍过来,给送了10吨0号柴油,每升是5.26元,一共是64800.00元,现在还没有给钱。大概是2015年的四、五月份,具体记不太清了。原告、被告和彭伟谈的购油事宜,送货地点为虎什哈镇黄旗砂厂,砂厂用于采砂、挖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出售柴油这一事实,该柴油用于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采砂,所以我方认为作为被告的砂石料厂及经营者应当负有给付原告柴油款的义务,二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同时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柴油款的数额为64800.00元,诉状上说的5.44元是一个换算错误,以证人商量的5.26元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言不认可,证人和原告是合作伙伴关系,当时原告也承认过和证人是合作关系,并且此次进油原告证人张某和山东承包人姜讷、彭伟协议,不是和原告签的,证人手里有欠条和协议,为什么证人不说,他们是合作伙伴,共同卖的油。2、通话录音两段。证明:1、第一段录音可以看出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也是让原告找厂子也就是乾某某石料厂,说明被告认可砂石料厂拖欠柴油款。2、本案的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否认供油事实存在,而且也没有拒绝给付油款的陈述,只是在拖时间,并且要求原告找厂子,能够证实供油事实存在,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录音不能说明什么,而且录音模糊听不清什么。他们只是让我找。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作为乾某某石料厂的负责人,砂石料厂是2015年8月5日登记的,原告供油是在3月份,和乾某某石料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比如欠条、合同证明我欠他油款64800.00元,请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5年3月份,我去乾某某石料厂干活,2015年9月10日,我离开的。砂场是北京乾基永泰公司投资成立,北京乾基永泰公司的法人屈俊峰找我去干活的,给北京乾基永泰公司管生产。张某某给山东那伙人介绍,山东那伙人和原告谈买卖柴油的事情。开始山东姓姜的负责进油,7月份他走后我才管生产。张某某是乾某某石料厂的法人,他负责发的工资,每个月工资5000.00元。这笔钱是屈俊峰把砂场卖给河南姓张的,厂子开支需要50万元钱都是河南姓张的给拿的,张某某负责发放。厂子是山东那伙人建的,张某某不是法人,山东人撤了之后,张某某才是法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过证人陈述,证人到砂厂的时间是2015年3月份,受雇于屈俊峰,且证人的工资2015年3月到9月工资由证人张某某发放,充分说明乾某某石料厂注册时间是2015年8月份,实际上2015年3月份就是开始生产,原告也是在此期间向被告供油,被告张某某陈述是在2015年8月份才成为该厂的代表人,却向该厂的工人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可以说明张某某在2015年3月份就开始经营砂石料厂,通过被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人,有些陈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不实的,体现在陈述张某某是油的联系人,但是我们认为就是柴油的使用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资发放是3月份发放,3到7月份给姜讷工作期间不是我发放的,证人受雇于屈俊峰,由我发放是合理的,并且工资是河南小张出的钱,我只是负责做工资表。河南人只是拿了30多万,钱就不够了,现在还是河南人经营,现在我还是法人。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柴油款64800.00,证据为张某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是我介绍谈的,在白克银的饭店明某某、张某、彭伟谈的,我作为北京公司的代表他们给我点面子,我就是一个中间人。没有证据出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在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某。在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登记设立前,原告明某某曾向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供应柴油合款64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辩称,能够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登记设立前,原告明某某曾向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供应柴油。被告辩解原告所供应的柴油是由当时承包人姜讷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在被告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筹备期间和原告进行买卖交易,被告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若被告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履行合同责任,应由其举出相关证据。被告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使用柴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数额,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6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滦平县××哈镇乾某某石料厂,经营者为张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明某某柴油合款648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0元,由被告滦平县虎什哈镇乾某某石料厂负担,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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