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原审原告)王起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淑阳镇南王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起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利益受损事实、对方获利事实及其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农行将108000元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于当日将108000元转入案外人陈大全账户中,虽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将被上诉人转账的108000元转入投资人账户,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11日收到了李艳菊、吴宜卓、孙学玲、戴畹华四人转款二十余次,每笔均为110元。对此款项,上诉人主张是投资公司指定的四人向各投资人转入投资回报款,被上诉人也同样收到了投资回报款;对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认可与李艳菊、吴宜卓、孙学玲、戴畹华四人无其他经济往来,同时认可向上诉人转款是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上诉人并未向其出具理财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提交理财合同,从上诉人银行明细中的款项往来去向,被上诉人自2017年7月11日每天收到的每笔110元款项,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更符逻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欣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史纪红

书记员: 孙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