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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与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ZEE.TIENPE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林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

原告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诉被告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武汉公司)、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黄杰,被告台玻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玻长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向原告明达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6,123,838.6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910,612.38元(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暂由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将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台玻长江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台玻武汉公司、被告台玻长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就玻璃产品的供应达成《玻璃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台玻武汉公司作为需方购买原告明达公司的产品,双方就玻璃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当月的提货量进行当月结算。如有未结清的余额,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汇入原告明达公司的账户。如逾期支付,应按照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明达公司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台玻长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应付货款出具《履约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明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台玻武汉公司的需求进行供货。但被告台玻武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台玻武汉公司累计欠付货款人民币6,123,838.60元,利息人民币1,910,612.38元。原告明达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台玻武汉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明达公司依约供应玻璃产品后,被告台玻武汉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台玻武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23,838.6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于货款本金无争议,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台玻武汉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将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有约定,但是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多次向原告明达公司发出联系函请求延期付款,原告明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同意并继续向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发货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于延期付款已经达成了补充约定。因原告明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除了律师函外有过其他催款行为,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货款本金人民币6,123,838.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律师函中最后付款期限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明达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玻武汉公司关于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台玻长江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中没有明确其提供的担保方式,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台玻长江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明达公司要求被告台玻长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23,83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123,838.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4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台玻武汉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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