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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李某朋、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明某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朋
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李某朋、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李某朋及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朋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某某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朋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朋辩称其并非为雇主,而是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实际雇主应为张某某,并否认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只有在与案件中的其他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下,这种书面证言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虽然证人路某与陈某未实际出庭作证,但被告张某某认可该水电安装工作系李某朋找人为其安装,且二证人的证言与沧县杜林回族乡王祥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李某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并非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及劳务受益人,亦不具备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为实际的劳务受益人,对被告李某朋追加其为第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对该工资标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其是农村人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身体××,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我国误工费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是以受害人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作为是否赔偿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明星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雇佣护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期间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依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50元每天计算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是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和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交通费为30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营养期105天,护理期45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210天。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58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李某朋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李某朋、张某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朋作为雇主,疏于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某某将水电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朋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朋辩称其并非为雇主,而是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实际雇主应为张某某,并否认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只有在与案件中的其他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条件下,这种书面证言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虽然证人路某与陈某未实际出庭作证,但被告张某某认可该水电安装工作系李某朋找人为其安装,且二证人的证言与沧县杜林回族乡王祥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李某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并非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及劳务受益人,亦不具备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其为实际的劳务受益人,对被告李某朋追加其为第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对该工资标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其是农村人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且其身体××,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我国误工费的规定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不是以受害人是否已过退休年龄作为是否赔偿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虽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明星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雇佣护工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2014)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26日出院,期间应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相应费用,依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50元每天计算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是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和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交通费为300元,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营养期105天,护理期45天,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误工期210天。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58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李某朋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由被告李某朋、张某某承担560元。

审判长:周宝康
审判员:常景志
审判员:张振常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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