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仁杰,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梅,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枝江市,现住宜昌市。被告:杨鹏,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27710R,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004602,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9楼1928#、1938-1#。负责人:陈占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男,系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男,系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易仁杰与被告蔡红星、杨鹏、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仁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胜梅,被告蔡红星,被告杨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洪亮、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红星、杨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436.88元;2.判令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蔡红星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两花线行驶至两花线20KM+950M处与被告杨鹏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易正芳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红星和被告杨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5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上臂左肱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1月21日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均含后期治疗期间的时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436.88元,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红星因开庭迟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鹏辩称,1.答辩人对夷陵区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当天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但在6月5日又以普通程序认定答辩人负同等责任,5月23日的责任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出具,应当更准确,因此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购有车上人员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诉求标准过高,应当据实计算。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审核证据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对于原告不符合赔偿标准和过高的诉请请求驳回,交强险内医疗限额,受伤的有3人,该3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后期治疗费均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万元赔付,具体份额按照权利人支出划分,伤残赔偿项下在11万内,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3.我公司已经向原告以及其他两位权利人预付1万元费用,在本案中请求扣减;4、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车上人员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8时5分,被告蔡红星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搭载王萍沿两花线行驶至两花线20KM+950M处时,与被告杨鹏驾驶的搭载本案原告及宋致美、易正芳3人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道路中心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宋致美、易正芳、蔡红星、王萍共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蔡红星、杨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4516.29元,其中,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鹏垫付了2120.39元。2016年11月2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360日、150日、和150日,上述时间均包含原告进行后期治疗的时间。被告蔡红星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鹏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蔡红星、杨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蔡红星驾驶的鄂E×××××号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杨鹏驾驶的鄂E×××××号车的车上人,针对该车辆,其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原告对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杨鹏辩称交警部门先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第一份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其作为原告向被告蔡红星主张车辆损失的案件中认可交警部门再次进行责任认定时经过其同意,其亦签字确认,故其辩称只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4516.2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9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103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即将年满66岁,也未提供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50元计算有误,因其已经超过60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815元【12725元/年*(20-6)*10%】;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其主张的天数按15元/计算,为225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520.88元。因该次事故造成被告杨鹏所驾驶的车辆搭载的原告及宋致美(医疗费用限额内4674.11元、残疾赔偿限额内1698元)、易正芳(医疗费用限额内630.17元、残疾赔偿限额内633.38元)3人受伤,应当按照其三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其三人的赔偿数额。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分得8892元(占总额88.92%),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分得32944.59元,合计41836.59元,扣除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1836.5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37684.29元,因蔡红星与杨鹏承担同等责任,由其二人各负担18842.15元。扣除被告杨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120.39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16721.7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红星、杨鹏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由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于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仁杰各项损失共计31836.59元。二、被告蔡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仁杰18842.15元。三、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仁杰16721.76元。四、驳回原告易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已减半),由被告蔡红星、杨鹏各负担275.5元,该费用原告易仁杰已经预交,由被告蔡红星、杨鹏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易仁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李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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