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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沃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袁信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敏,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HENRYEDWARDJUSZKIEWICZ,职务不详。
  原告易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沃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采购订单义务并支付合同约定的30%货款,即997,96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通过《采购订单》进行业务合作,采购货物为耳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其采购经理黄翔共计向原告下订单9份,订单对下单日、交货日、货物型号、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金额为325,031.09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169,343.46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815,944.57元,该3份订单约定预付款50%。2018年3月5日,被告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同意补付该3份订单20%预付款,即总计预付70%,余款30%提货时支付。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金额为332,897.95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305,826.30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935,953.15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85,316.40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239,105.27元、XXXXXXXXXX订单金额为152,872.20元,该6份订单约定预付款70%,余款30%提货时支付。上述9份订单总金额3,362,290.39元,交货日期自2018年5月21至2018年6月18日。
  订单下单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还包含案外订单的付款),就本案9份订单被告共计付款2,364,330.36元(略超70%),尚余货款997,960.03元未付,也至今未向原告提货。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尾款。
  原告接受被告订单后积极履行货物备料、生产等义务,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现已经9份订单所需所有货物备齐并放置原告仓库。因被告至今未按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提货,给原告造成了生产及仓储巨大损失,因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订单情况汇总表、《采购订单》及订单确认邮件、收汇水单、生产投料单、邮件往来记录、律师函。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备料、生产等义务,并为此投入了原材料、人力、仓储等成本,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支付约70%货款后余款迟迟未付,且逾期一年仍未按《采购订单》的约定提货,显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应提存或妥善保管系争货物,并不得再行对外销售和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采购订单》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尾款997,96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被告沃某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明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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