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东某某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易县裴山镇东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高艳坡,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被告:郭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被告:孙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被告:牛振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原告易县东某某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东某某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东某某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我社借款3万元及自2015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三、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月息18‰,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自愿为孙某某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我社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借款后四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是原告东某某合作社的社员,原告提供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股金入社凭条四份在卷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东某某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月息为18‰,并有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孙某某在借款单位及借款方经手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方保证上述借款按时还本付息,如到期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书面申请展期,否则从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十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保证方自愿为借款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贷款方提起上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支到东某某玉某种植合作社(借款)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姓名:孙某某2015年6月13日”。同日,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分别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并捺印,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出现纠纷,自愿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8年1月20日原告东某某合作社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价税合计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3日原告东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孙某某签名并捺印的支到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东某某合作社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双方执行月息18‰,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东某某合作社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自2015年7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二十向贷款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因被告孙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孙某某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某某合作社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为此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3日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自愿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且同日分别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并捺印,承诺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对该笔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东某某合作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息18‰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县东某某玉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郭金生、孙小杰、牛振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铁庄
审判员 黄秀娜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 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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