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丰岩石材加工厂
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李建明
侯美清(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易县丰岩石材加工厂,地址河北省易县。
法定代表人陈慧成,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福瑞,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丰岩石材加工厂与被告李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瑞、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载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9个月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本人工资,裁决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易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主文只是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虽在查明表述中提到被告月工资11000元,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事不认可,故就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税额”,被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请求法院按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作出裁判”的意见,因依据当地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习惯,并没有达到相应的规范性,如仅以此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显失公平。因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没有证据,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以“2014年河北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913元”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等有关数据的通知》(冀人社字[2015]9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13381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13÷129=46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9÷1214=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9÷126=23119.5、停工留薪期工资61913÷122=103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因工伤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载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九级伤残9个月本人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个月本人工资,裁决被告个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易劳人仲裁字(2014)第7号裁决书主文只是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虽在查明表述中提到被告月工资11000元,但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对此事不认可,故就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3500元之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税额”,被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请求法院按被告每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作出裁判”的意见,因依据当地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习惯,并没有达到相应的规范性,如仅以此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显失公平。因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没有证据,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以“2014年河北省采矿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913元”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21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等有关数据的通知》(冀人社字[2015]9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共计13381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13÷129=464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39÷1214=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39÷126=23119.5、停工留薪期工资61913÷122=103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贾继红
审判员:王克忠
书记员:王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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