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地易县金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廉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长安路3号居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后部家属区厂城237号居民。
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的利息13613.4元及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某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张某提供担保。我公司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未偿还本金,并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2016年8月18日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经协商,被告张某与我公司达成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本金30000元、2016年7月21日前的欠息13710元、2016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某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本协议项下本息、欠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为止。后被告张某分4次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39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613.4元及2017年2月27日后的利息、罚息(年利率24%)。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抗辩,但认为现在无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21.6%;被告张某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欠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欠2017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13613.4元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20日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书、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还款欠息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无抗辩,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尚欠的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无抗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尚欠的利息13613.4元,并给付原告易县亚兴天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进成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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