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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侯盈盈、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侯盈盈
田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盈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北市区。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侯盈盈、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盈盈、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魏童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魏童浩的此笔借款于2012年11月3日到期,现原告持有借款条主张借款人魏童浩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其利息结至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侯盈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魏童浩已死亡,此债务理应由被告侯盈盈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盈盈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2年9月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属罚息性质,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在借款人魏童浩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的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盈盈、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文东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盈盈、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魏童浩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魏童浩的此笔借款于2012年11月3日到期,现原告持有借款条主张借款人魏童浩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其利息结至2014年7月30日的事实,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侯盈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魏童浩已死亡,此债务理应由被告侯盈盈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盈盈归还借款2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2012年9月4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应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属罚息性质,是在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另行增加的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在借款人魏童浩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的签字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盈盈、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盈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文东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盈盈、田某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牛晓静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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