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
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金来
曹某某
张某某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被告系原告社员,原告在本社社员需要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为其提供互助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姓名分别为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入社申请书、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3年5月22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社员股金拆借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年利率为5.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扣留了3000元,并未实际全额支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13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三被告系原告社员,原告在本社社员需要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为其提供互助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姓名分别为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入社申请书、力权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3年5月22日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社员股金拆借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期限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标准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年利率为5.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属于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其支付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时扣留了3000元,并未实际全额支付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13元,由被告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负担329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张雅茜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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