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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东杜岗村。
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华,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被告:马坤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马某、张某、马坤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华、被告张某、被告马坤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1‰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张某、马坤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时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由被告张某、马坤刚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17日,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借款期利息月息21‰,逾期利息日息万分之五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延期,最后一次延期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和与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坤刚辩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坤刚已过保证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月息21‰。被告张某、马坤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展期四次,最后一次展期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张某、马坤刚未在最后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现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10日。以上事实入社申请书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据、借款保证人承诺书一份社员拆借申请表一份、展期申请书三份、互助金拆借延期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1‰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二担保人最后一笔签字确认展期到期还款日计算六个月,即担保证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据此本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原告虽称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二担保人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依法应免除被告担保人张某、马坤刚的保证责任。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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