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易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景洪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兴县。
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给付我公司货款14140元。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判令被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因经营建材业务向我公司购买建材,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某共拖欠我公司货款1414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某在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欠款人签字处签名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仍未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帐单中已明确载明所欠货款的金额,且有被告张某的亲笔签名,其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未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14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应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均益矿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4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鑫
书记员:闫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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