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易县良岗镇良岗村。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良岗卫生院)因与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冀民申59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良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冯鑫玉,被申请人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牛某某向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913424.0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2月25日,易县财政局与牛某某、良岗卫生院签订了两份《易县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第一条分别写明,丙方(良岗卫生院)申报并经县级审计机关审计核实,确认丙方现有应偿还乙方(牛某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额为830000元和724815元。该两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牛某某)与丙方(良岗卫生院)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易县财政局)代替丙方偿还乙方债务。以货币资金偿还830000元和724815元(以上即为丙方应偿还乙方债务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12月25日,易县财政局、良岗卫生院与牛某某签订的两份易县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了易县财政局代替良岗卫生院偿还牛某某债务的数额,而且还约定良岗卫生院与牛某某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现牛某某以易县财政局代偿债务中不包括2012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利息为由,要求良岗卫生院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良岗卫生院原院长许海文在请求支付利息通知书上签字,亦不能认定良岗卫生院有偿付工程款利息的明确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良岗卫生院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审判长 李源
审判员 曲大鸣
审判员 张新峰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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