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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与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
经营者:王金成,男,1967年2月3日出生,住址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艳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与被告易县塘湖镇东渭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饮饭款526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金成饭店,饭店内同时经营商店,2005年至2017年间欠原告餐饮饭款48930元,2018年欠3764元,共计52694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多次催要,未予以偿还。
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承认欠款属实,也认可起诉的欠款金额,但认为:村里没钱,是包村干部让我们出的证明,还说县里出这钱,跟西渭庄村村委会就没关系了。
本院认为,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存在,被告村委会作为民事主体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饮饭款52694元本院予以支持。
限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易县西渭庄金城饭店餐饮饭款52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被告易县塘湖镇西渭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章红彬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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