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易县辛庄头村。
法定代表人:纪金涛,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高陌乡小北城村***号,村民,现住易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梁格庄镇下黄蒿村***号,村民,现住易县。
被告:赵文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文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文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文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以搞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赵文威承担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9月9日到期归还,月利息3%。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53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8年1月1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理由有异议,当时被告借款是为了装修房并不是搞种植。
被告李某某、赵文威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社员互助金借款合同、署名为李某某、赵某某的收到条、承诺人为赵文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保证人承诺书、申请人为赵某某、李某某、赵文威的加入易县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申请书,上述证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赵某某、李某某、赵文威的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入社时提交给原告的身份证明,上述复印件中所显示的证件号码与被告在入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所书写的证件号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文威均系原告社员,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赵文威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归清为止。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除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8年1月9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自2018年1月1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还。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3000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文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专业合作社,其与社员内部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资金借贷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该计算标准不但低于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且未超出相关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威系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威、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金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3000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文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赵文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静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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